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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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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余杭时报

应重视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日期: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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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6版: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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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 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部分健康险产品中,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通常会约定为确诊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即支付保险金,但在后附的疾病定义附表中,对部分疾病可能除了确诊的要求外,还附加了相关疾病已经达到特定程度或造成特定严重后果的要求。但相关疾病的定义条款通常均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突出显示,保险人在投保时也往往未就此进行说明,故时常引发纠纷。

  根据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进行分析,上述附加的疾病程度或疾病后果条件符合免责条款的特征,因为其进一步限缩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可能导致实际已经确诊相关疾病的被保险人无法获得理赔。即便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在疾病定义附表中增加的赔付条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成立,所增加的赔付条件显然也属于关涉各方合同权利、义务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根据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作为条款提供方,对增加的赔付条件亦负有提示和应投保人要求进行说明的义务。

  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以及督促保险人采取更为合理的方式设置保险条款、充分履行对免责条款、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认定某保险公司附加的疾病程度条款为无效的免责条款,进而判决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充分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