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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2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珠海特区报

珠海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日期: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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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届〕第七十四号

  《珠海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由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置核准

  第三章 源头减量、排放与运输

  第四章 消纳与综合利用

  第五章 装饰装修垃圾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类标准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统筹解决建筑垃圾管理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依职责组织、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行为的排查巡查。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相关专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相关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依法办理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用地手续。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轨道交通等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海洋、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日常巡查工作,推动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纳入村(居)民公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建筑垃圾跨市平衡处置相关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跨市平衡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有跨市平衡处置建筑垃圾需求的单位,应当在广东省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协作监管平台完成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海事等其他对建筑垃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常态化开展联合执法,对重点区域定期巡检,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九条 环境卫生、建筑业、建筑装饰、物业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行业规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向公众普及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知识,增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意识和环保意识。

  第二章 处置核准

  第十一条 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包括建筑垃圾排放核准、运输核准和受纳核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取得建筑垃圾排放核准;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等贮存、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取得建筑垃圾受纳核准。

  投放装饰装修垃圾无需办理建筑垃圾排放核准。装饰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受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准予许可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跨区(功能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排放核准申请,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受理。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有效期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建筑垃圾排放核准有效期应当根据项目工期确定,最长不超过项目工期;

  (二)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有效期应当根据其车辆年检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运营单位的受纳核准有效期应当根据其设计容量、土地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

  国家、省对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建筑垃圾排放核准;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土地用途、场地平面图发生变更的,或者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受纳核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相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作出变更。

  第十五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主体需要延续处置核准的,应当在处置核准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颁发处置核准证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处置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建筑垃圾排放单位、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接入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落实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源头减量、排放与运输

  第十七条 本市积极推广装配式建筑,鼓励建筑设计、施工技术与设备材料的创新,推广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推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排放,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实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存放以及台账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现场管理责任制,确定建筑垃圾现场管理负责人,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按照以下要求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设置建筑垃圾存放场地,分类收集、存放;

  (二)将建筑垃圾交由取得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三)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保证建筑垃圾装载规范,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五)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调整后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不得采用开底式船舶运输建筑垃圾;

  (三)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四)为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配备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五)不得承运未取得排放核准的建筑垃圾,无需办理排放核准的除外;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运输,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

  (七)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消纳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源头分布及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需求,科学规划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选址布局、建设时序。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以循环产业园等方式统筹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场所,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与混凝土搅拌站、建材厂、装配式建筑构件厂等共同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回收和综合利用体系,扶持、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并落实相关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鼓励、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以下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地、湿地、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地、天然林地、一级保护林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蓄滞洪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得作为消纳场选址地的区域。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属于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分类处置、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接收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固体废物;

  (二)不得超过设计容量继续处置、利用建筑垃圾;

  (三)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及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采取覆盖措施,防止处置、利用过程中产生污染;

  (四)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记录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日接收量等信息;

  (五)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拟关闭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拟关闭日期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因特殊情况需暂停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停止处置、利用后,原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对堆体、挡土坝进行整体稳定性勘察及评价,按照专项设计实施封场、复绿、复垦或者平整,并依法组织验收。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监测评估,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分类,并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就地就近调配;

  (二)工程泥浆优先干化处理,满足技术条件下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者烧结制品;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无法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机制,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标准体系。探索开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工作,加快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艺和产品规范化、标准化。

  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可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部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比例不低于国家、省、市的相关要求。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装饰装修垃圾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饰装修活动开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管理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人;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管理人。

  不能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管理人的,由镇、街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明确装饰装修垃圾的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内容,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清运,劝阻制止违法投放、清运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装饰装修垃圾单独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二)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或者投放至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并支付清运费用;

  (三)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装饰装修垃圾。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镇、街结合实际情况设置。

  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选址应当方便投放和利于保洁,不妨碍交通安全、不影响居民生产生活、不占用绿地。

  第三十二条 镇、街应当向社会公布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具体位置和运营单位,并及时更新。

  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运营单位应当在临时堆放点现场设置公示牌,公示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清运费用收取标准,并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措施,及时交由取得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联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未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每车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个人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涉及江河、湖泊、林地、农用地、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地等领域的,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