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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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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珠海特区报

股东盈余分配、租赁火灾责任和票据追索权案例对读

日期: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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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7版       上一篇    下一篇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第四批“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本文选取《甲诉请乙公司盈余分配案》《大厦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诉请业主甲等人和租客戊对出租房屋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甲诉请乙承担票据责任案》三个案例,通过对同一案件分别适用内地与澳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比较解读,为两地居民提供法律指引,有效预防纠纷。

  □陈奕樊

  甲诉请乙公司

  盈余分配案

  甲、丙、丁、戊系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的股东。丁、戊先后于2017年4月和7月与乙公司及其他股东签署《股份稀释协议》并退出公司,至此,乙公司股东为甲、丙,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甲根据乙公司财务提供的营业明细表统计出其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营业利润分红为102332.2元,并向乙公司执行董事丙要求核对和分配上述金额,遭到丙拒绝。甲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分配盈余。乙公司辩称对该金额表示异议。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的规定,股东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必须存在盈余;二是盈余分配须由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中,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缴纳税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而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无法确认乙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其次,虽然乙公司未设董事会,但甲未能证明乙公司就盈余分配召开股东会。据此,甲作为股东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珠澳民商事案例对读》针对本案进行的澳门法律适用分析显示,本案核心问题是公司向股东分派盈余的前提条件。《澳门商法典》第198条第3款规定,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须首先弥补亏损,并在设立或重新设立法定公积金或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后,方得分派,即以公司存在可分派盈余作为分派前提。《澳门商法典》第199条规定,未经股东议决,不得分派盈余。即公司须经股东会决议方可向股东分派盈余。本案中未见乙公司就是否分派及如何分派盈余召开股东会和作出决议,甲的分派盈余请求不成立。

  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也是股东投资的根本目的。有关法律专家指出,由此案可知,两地法律对于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规定基本一致,均以存在可分配盈余为前提,在程序上须经股东会决议。

  大厦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诉请业主甲等人和租客

  戊对出租房屋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甲、乙、丙、丁为澳门船澳街某大厦29楼M室产权人,2018年6月该房屋发生火灾,损毁房屋及多处楼宇公共部分与电梯,最终未能查明火灾确切原因。大厦管理部门维修后,除去保险赔偿,尚有722295澳门元费用未获赔偿。大厦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授权代表己起诉,主张甲、乙、丙、丁及承租人戊承担看管义务,请求连带赔偿该款项。

  澳门初级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甲、乙、丙、丁尽到勤谨看管房屋的义务,遂判决甲、乙、丙、丁及戊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己支付损害赔偿合计722295澳门元。甲、乙、丙、丁不服,向澳门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澳门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澳门民法典》第977条第a项、第983条第d、i项规定,出租人须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须谨慎使用该租赁物,当承租人知悉租赁物可能出现危险时,应立即通知出租人。由此可见,甲、乙、丙、丁作为所有权人对相关房屋的看管义务已经随着租赁转移给了承租人戊。《澳门民法典》第486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义务和推定过错并非基于物或动物自身的危险性,而是基于对物或动物的看管义务。因此只有对该物有实际管理权力的人才有相关的看管义务。法院判决甲、乙、丙、丁的上诉请求成立,改判驳回己对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

  《珠澳民商事案例对读》针对本案进行的内地法律适用分析显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租人是否应对出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甲、乙、丙、丁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戊使用,戊作为火灾发生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并管理该房屋,应对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对房屋火灾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8条、第712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且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出租人甲、乙、丙、丁在明知租赁房屋存在火灾安全隐患且未予维修解决的前提下,仍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戊,则应认定出租人存在过错,也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己是主张出租人甲、乙、丙、丁及承租人戊对29M房屋负有看管义务,请求判处其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出租人基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未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有关法律专家表示,出租人交付具备安全居住条件的租赁房屋,承租人积极维护居住安全、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不仅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义务,更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内地与澳门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不仅有利于规范租赁合同关系良性发展,更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甲诉请乙承担票据责任案

  2021年7月30日,甲经丙背书取得乙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11590.80元;出票日期2021年7月22日,到期日2022年7月21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2022年7月21日,甲提示乙付款,26日汇票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甲诉请乙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乙辩称甲未能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且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票据线上追索,不符合票据要式性要求。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甲在汇票到期日当日即7月21日提示付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拒付证明问题,电子汇票系统显示的“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状态已构成有效拒付证明。即使甲未能提供其他形式的拒付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也仅影响其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影响向承兑人乙主张权利。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相关业务应通过系统办理,但该规定系业务操作规范,不涉及票据行为效力。因此,甲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最终认定乙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汇票持票人的权利,尤其是行使追索权的要件。《珠澳民商事案例对读》针对本案进行的澳门法律适用分析显示,由于澳门法尚未对电子汇票作出专门规定,故根据《澳门商法典》中关于一般汇票的规定进行分析。涉汇票记载的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为定日付款汇票。根据《澳门商法典》第1171条第1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持票人,应于付款日或其后两个工作日内提示付款。持票人甲于2022年7月21日针对承兑人乙行使付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7月26日,甲的付款请求遭到拒绝,自此甲可行使追索权。根据《澳门商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持票人可针对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乙以及作为背书人的丙中的任何一位行使追索权。

  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甲须具备拒绝付款证书。拒绝付款证书由拒绝的主体即承兑人发出,且有时间要求:《澳门商法典》第1177条第3款规定,“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应对汇票付款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据此,持票人甲为顺利行使追索权,可要求拒绝付款的承兑人乙出具拒绝付款证书,乙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发出。

  相关法律专家表示,由此案可知,两地法律关于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和程序大体相当,内地法律还明确了线下追索与线上追索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