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会议:
现就修订《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2010年、2011年两次修正,在规范地名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传承弘扬优秀文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地名是基本的社会公共信息,也是重要的社会文化形态和载体,体现着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沉积着生产生活的印记,记录着自然地理特征和人文风貌。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速推进、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以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不断提高,地名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22年5月1日起同步施行,《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也于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上位法和有关规章均已全面修订,对地名管理体制机制、管理范围、地名命名更名原则和程序、文化保护、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和完善。《条例》存在较多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的条款,亟待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健全地名管理体制机制的需要。国务院条例和省规定按照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的原则,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并进一步细化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街道)的地名管理职责。我市《条例》需进一步细化落实。
二是规范地名命名更名管理的需要。国务院条例和省规定修订完善了地名命名规则,明确地名命名更名需提交的申报材料及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要求,分级分类规定了地名命名更名批准程序,并建立了地名备案、公告制度。我市需增强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
三是规范地名使用的需要。国务院条例和省规定对地名用字、读音、拼写等规范作出规定,明确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并进一步明确了标准地名的使用范围、地名标志管理、标准地址编制及标准地名出版等要求。我市需结合实际配套落实。
四是强调地名文化保护的需要。国务院条例和省规定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需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地名文化保护专章,明确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制定保护名录、做好档案管理、鼓励社会参与等要求。我市需结合地方特色细化保护措施。
五是加强地名执法监督的需要。国务院条例和省规定明确了监督检查的总体要求和具体措施,对违规命名更名、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损毁地名标志等行为,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市需进一步明确具体违法行为及处罚规定,增强执法刚性。
二、修订过程和依据
2024年7-10月,我市组织开展法规集中清理工作。2025年1月,根据清理结果,《条例》修订工作列为立法计划调研项目。市民政局随即成立工作专班,制定工作方案,着重从修订背景、可行性及工作难点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结合唐山实际,明确了《条例(初拟稿)》的基本思路与框架。3-8月,市人大社会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市民政局抽调专人共同参与调研起草工作,与市行政审批局等相关市直部门多次协调调度,多次进行集中通稿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省民政厅、各县(市、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10月,结合反馈意见,经多轮研讨会商论证和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
2026年1月23日,市政府16届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议案。2月27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条例(修订草案)》。会后,法工委与市民政局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广泛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建议,同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经再次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4月29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
《条例》修订主要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参照了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民政部令第71号)、《地名备案公告管理办法(试行)》(民函〔2023〕47号)和《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4号)等规章和相关政策文件规定。
三、主要内容及亮点
《条例》共七章27条,包括总则、地名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文化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体现与上位法和国家政策相衔接相配套。《条例》在严格落实上位法基础上,增加了编制地名方案、地名备案公告和地名文化保护内容。结合唐山作为工业重镇、地震重建典范等独特历史文化背景和地名资源禀赋,对地名保护名录的建立、公布、使用以及地名文化遗产的挖掘、保护、传承和转化利用作出了更具操作性的细化规定,力求体现地方文化特色。
二是着力理顺地名管理工作体制机制。《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责,形成了分工明确、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同时,规定了道、路、街、巷、桥梁和住宅区、楼宇名称及其内部的楼牌、单元牌、户(室)牌号码以及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主体和经费来源。
三是细化地名命名更名批准要求。为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条例》对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及自然村,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城镇道、路、街、巷、桥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权限与程序作了细化规定。
四是明确违法违纪行为和法律责任。《条例》规定了地名管理中的各类违法行为,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重点对违反地名命名更名程序,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等情形设置了处罚规定,并对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明确了处理规定。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一并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