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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3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云浮日报

公司盈余分配未足额支付分红款给股东将视为侵害股东分红权

日期:09-18
字号:大中小
版面:第08版:法治周刊       上一篇    下一篇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被告云浮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分红收益分配方案》,原告云浮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原告应得分红款为69768元。决议通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0352.81元,但剩余59415.19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决议足额支付分红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分红权。原告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分红款59415.1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浮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江某(为被告云浮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县分公司员工,已死亡)驾驶机动车在原告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所涉赔偿金额由被告垫付了59415.19元,该笔款项属于原告辖区内纠纷所产生的债务以及亏损情况。原告在公司经营期间对其辖区内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法律责任承担责任已经形成经营惯例。根据公司章程和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减原告未主动承担责任的59415.19元债务。综上,被告认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应分得涉案分红款为6976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仅支付了10352.81元,并未支付剩余分红款59415.19元。关于被告辩称剩余分红款应与尚欠款项相互抵销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案外人江某所欠债务59415.19元应否由本案原告承担的问题,尚未有双方的明确约定或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江某一案为追偿权纠纷,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案原告不同意进行直接抵扣的情况下,被告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对于被告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云浮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分红款59415.19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云浮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

  分红是公司回馈股东、分享经营成果的主要方式。本案中,被告云浮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分红款应与其尚欠款项相互抵销,不利于原告云浮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实现其作为股东的权益。法院的判决使原告获得应有的分红,用于支付其自身运营成本或进行再投资,有效地维护了原告作为股东及企业的权益。

  (供稿人:云城区人民法院叶重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