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注销经营主体的方式逃避侵权赔偿责任的行为无效
日期:07-15
【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是“W”(化名)、“X”(化名)、“Y”(化名)、“Z”(化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2024年8月,甲公司调查发现新兴县A镇原某眼镜店(简称“A镇店”)在新兴县A镇南街开设“W眼镜店”,并在新兴县B镇开设分店(简称“B镇分店”),在两家店铺的门头、验光配镜处方单、护理剂、眼镜盒、包装袋、眼镜布等多处使用“X”、“Y”、“Z”标识。甲公司认为两家店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甲公司核准注册的“X”、“Y”、“Z”商标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并且两家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将“W”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A镇店”(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吴某、B镇分店负责人关某诉至云安区法院。本案立案受理前,A镇店、B镇分店均进行了注销登记。
【裁判结果】云安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镇店、B镇分店未经原告允许,在店铺的门头、验光配镜处方单、护理剂、眼镜盒、包装袋、眼镜布等多处突出使用了“X”、“Y”、“Z”标识,属于在同类服务项目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让公众误以为其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容易造成公众混淆,A镇店、B镇分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A镇店、B镇分店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W”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使公众误认为A镇店、B镇分店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行为,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A镇店、B镇分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理应赔偿原告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A镇店系个人独资企业,B镇分店系A镇店的分支机构,B镇分店的侵权责任应由A镇店承担,而因A镇店已注销,其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原投资人吴某承担。
【典型意义】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在故意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后,自行办理注销登记或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仍然办理注销登记,反映出经营者企图以注销经营主体的方式逃避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观恶性。本案中,云安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及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原投资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力打击了以注销经营主体的方式逃避侵权赔偿责任的行为,切实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法官提醒广大经营者,将经营主体恶意注销,企图“溜之大吉”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徒劳无益。在市场活动中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诚信守法经营,如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当积极应诉,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方是正道。
(供稿人:云安区人民法院梁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