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生态环境保护普法专栏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
(五)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六)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七)排放放射性废液或者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八)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
(九)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