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生态环境保护普法专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一百六十四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