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8月28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9日
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三条中的“实施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交接断面水质达标和改善情况,纳入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内容。”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应当达到省、市划定的水功能区水质控制目标。水质达标或者改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统一规划、”。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西枝江水质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将第二款中的“支持”修改为“协助”。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现有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由市人民政府制订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
删去第二款中的“(小区)”和“鼓励发展符合畜禽养殖规划的生态养殖。”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将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十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畜禽养殖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处理。”
(十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对《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项中的“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以及防溢座的,设置警示牌,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运输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配备接入本地网络监测系统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行驶。”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贮存砂土、水泥、石灰、石膏、煤炭”修改为:“贮存砂土、水泥、石灰、石膏、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铁矿石”。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要求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贮存砂土、水泥、石灰、石膏、煤炭”修改为:“贮存砂土、水泥、石灰、石膏、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铁矿石”。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物料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三、对《惠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删去第五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废电池、”。
将第二款中的“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从外市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删去第二款。
四、对《惠州市野外用火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删去第二款中的“确”。
(三)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落叶、残枝、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森林防火区和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落叶等;
“(二)烧黄蜂、熏蛇鼠等;
“(三)其他容易引起火灾或者大气污染的用火行为。
“因农业生产需要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落叶等野外用火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相关措施和指引组织实施,确保用火安全。”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基草、果园草”修改为“田基草、果园草、落叶”。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惠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惠州市野外用火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