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遇车祸为何不构成工伤
日期:09-04
高某某生前系山东省青岛某节能材料公司职工,该公司下班时间为17时。2024年12月26日17时27分许,高某某与门卫张某某从工作厂区一同前往门卫室饮酒。
当日20时1分许,二人走出门卫室,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高某某回家。谁料,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高某某死亡。交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5年7月,当地人社部门受理了高某某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高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并于同年8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高某某的亲属对该决定不服,遂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作出了具体列举,明确“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情形均属于“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高某某滞留公司饮酒的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在法定“合理时间”内。
莱西市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某在公司结束饮酒后,虽然在回家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高某某下班后虽然一直未离开公司厂区,但根据在案证据,其自进入公司门卫室至离开公司期间,未曾返回工作岗位,进行的是个人社交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此外,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饮酒活动持续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也明显超出正常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范围。
综上,莱西市法院认定,高某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亲属的诉讼请求。高某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法治日报》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