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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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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乌兰察布日报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日期: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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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4版:要闻 广告       上一篇    下一篇

(接上期)

第十八条 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负有粉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粉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网站、电子邮箱等。

负有粉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条 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将粉尘污染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对粉尘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守信激励。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实施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原则,建立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落实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推动建立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区域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措施,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有关信息,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同步实施联合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共同推动区域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技术交流和联合培训,提高区域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共同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污染源、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与预报、气象观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污染监督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跨市域污染纠纷,推动开展区域污染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的各类设施改用民用洁净型煤、生物质成型燃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限排、分时段运输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业企业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生产和供应企业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29日乌兰察布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25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6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岱海黄旗海(以下简称“两湖”)保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和面积减少,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两湖保护范围包括凉城县岱海湖泊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察右前旗黄旗海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流域。

两湖自然保护区属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其面积、界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为准。

两湖流域指岱海黄旗海各自封闭的流域边界线内的集水区。岱海流域行政区划涉及凉城县、丰镇市和卓资县,总面积2312.75平方公里。黄旗海流域行政区划涉及察右前旗、集宁区、丰镇市、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卓资县和兴和县,总面积4511.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在两湖自然保护区以外的两湖流域从事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两湖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岱海黄旗海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依法管理和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两湖保护主管机构负责两湖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两湖保护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制定和实施两湖保护管理制度;

(三)指导协调两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两湖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做好两湖流域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四)对两湖流域水体、湿地、草场、林地、耕地状况等进行普查和信息发布;

(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质量进行监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监测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污染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治理;

(七)水污染源的监督检查,点源、面源污染的防治;

(八)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设水源涵养林(草)工程;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两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两湖保护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两湖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文化旅游体育、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做好两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两湖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两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两湖流域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两湖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两湖流域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两湖保护义务。

第九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湖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两湖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湿地自然保护区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以及补水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两湖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的水生态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保护、利用、修复方式等内容。

在两湖流域进行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的,应当严格遵守两湖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十二条 在编制两湖保护规划时,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保护规划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通过,并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相关程序报批,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两湖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开展两湖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流域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流域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六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湖泊水质状况监测,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治理。

第十七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湖水源的保护,在两湖流域禁止拦截入湖水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截水或者取水。

第十八条 在两湖流域从事工程建设,占用水域、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在两湖流域划定禁采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禁采区禁止采砂石、取土。

第二十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实施农业节水、工业用水置换措施,减少新水取用量,提升流域用水效率。

农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逐步实施退灌还水、退耕还湿(林、草),减少水资源消耗量。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城市生活用水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嘎查村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定期组织湖泊、入湖河道清淤,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由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三条 在两湖流域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和农村清洁工程,加强对流域耕地的化肥、农药使用总量监管,防止流域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流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采地下水;

(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尚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废液;

(三)向河流、湖泊倾倒、填埋废弃物;

(四)在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填湖(河)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六)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牧区内放牧;

(七)在河流湖泊违法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八)其他污染水质、侵占水源、破坏水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湖泊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两湖流域日常巡查,对违反本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两湖流域保护管理情况,并向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湖长,实行河湖长负责制,逐级落实两湖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两湖流域环境、资源、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两湖保护主管机构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两湖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组成人员依法启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撤职等监督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两湖流域拦截入湖水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截水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两湖流域禁采区进行采砂石、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两湖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两湖流域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挖塘、开矿、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查处;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在两湖流域禁牧区放牧的,由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和两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4年8月26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6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农用地膜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示范带动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习惯,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交通公共场所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促公交场站、客运站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各类协会、志愿者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公益宣传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活动,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促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

第九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牧、商务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升级改造。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居住区域应当根据实际,科学合理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办公区域,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写字楼、学校等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镇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产生厨余垃圾的办公区域、公共区域,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目标,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家电、衣物、书籍等物品捐赠、交换以及其他循环利用活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至回收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按照标识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五)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及时收运,日产日清,并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处理场所;

(二)可回收物,体积大、整体性强、不宜放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运输;

(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应急保障措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四)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五)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下转第四版)(上接第三版)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先进降解技术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技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链条信用记录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单位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中的各类突发情况。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情况应急预案,并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以外的苏木乡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