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第三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房屋销售现场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予以说明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二十项至第二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服务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房屋以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三)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四)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五)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七)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之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