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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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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乌兰察布日报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日期: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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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4版:要闻 广告       上一篇    下一篇

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乌兰察布市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突出本市地方特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 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除第一款第(一)项,将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或者延期审议的,应当通知提案人。”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乌兰察布日报》以及乌兰察布市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全文刊载。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及施行日期。”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二十四、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二十五、将原条例第七章规章与备案审查整章删除。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施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三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律”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在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四)将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

(六)将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七)将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八)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九)将第六十四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