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乌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乌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乌海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乌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草案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10月21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站留言等方式反馈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联 系 人:姚 慧
联系电话:0473-8991128 8991130(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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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6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区宣传思想文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
第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社区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日常宣传和引导,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文明新风。
第七条 市、区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两级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践行守望相助理念,树立各民族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国旗、唱国歌、祭奠烈士、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时,保持庄严肃穆;
(二)参观博物馆、书法馆等场馆和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三)组织广场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应当合理选择时间、场地,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工作、学习、生活;
(四)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乱扔烟头;
(六)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门、窗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违法张贴小广告、随意涂写刻画;
(七)不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抛洒或者倾倒液体污物,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
(八)不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
(九)遵循公共礼仪,不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轻声接打电话,使用音视频播放设备控制音量;
(十)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一)不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绿篱等设施;
(十二)遇有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服从现场管理,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维护交通秩序,文明安全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防止积水溅起;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浏览电子设备;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行人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嬉戏、不看手机,遇礼让车辆应当快速安全通过;
(四)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不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等公共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五)合理使用共享自行车、电动车,不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车辆及相关设施,按规定有序停放;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强占座位;不躺卧、踩踏座椅,不随意污损、破坏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厉行勤俭节约,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排放;
(三)减少塑料购物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具等物品的使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五)徒步登山、户外露营、野炊、烧烤随身携带密封垃圾袋,全程收纳废弃物,不随手丢弃污染破坏环境。
第十三条 保护旅游资源,文明旅游观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维护沿途生态环境和环境卫生;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污,服从景区景点管理规定,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四)排队购票,有序观光,不逃票;
(五)不惊吓、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第十四条 维护社区环境,共建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互相帮助,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不私接管线,不高空飞线,不乱搭乱建,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在住宅小区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垃圾,不占用公共绿地种菜、种花、搭建棚架,不在公共区域饲养家禽和家畜;
(四)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在规定区域停放车辆,不堵塞他人车库和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五)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有碍观瞻的物品;
(六)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七)不在建筑内的公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非指定区域停放电动车和为电动车充电;
(八)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相互攀比,不恶俗闹婚;
(二)厚养薄葬,实施文明环保祭祀,倡导鲜花祭奠、植树祭奠等祭祀,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文明用餐,合理消费,推行使用公勺、公筷,不强迫性劝酒,不酗酒。
第十六条 共建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风,遵守下列规定:
(一)树立、传承优良家风家训,弘扬家庭美德;
(二)家庭成员之间敬老爱幼,互相关爱,互相包容;
(三)成年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父母;
(四)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溺爱、放任、纵容,教育引导其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七条 自觉文明上网,净化网络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等不良信息;
(二)不浏览境内外色情、暴力网站,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三)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发送音视频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拒绝网络暴力;
(四)不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
(五)不沉迷网络游戏、不痴迷网络直播、不参与网络赌博等不良嗜好。
第十八条 践行诚信要求,自觉守信履约,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不违约、不失信;
(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和商业道德,不得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不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其他践行诚信要求,自觉守信履约的规定。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十九条 倡导助人为乐,在他人出现困难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二十条 倡导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灾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礼让优待现役军人及军属、退役军人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落实拥军举措。
第二十二条 倡导公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倡导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失智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社会群体。
第二十四条 倡导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绿色出行、绿色消费、健康生活。
第二十六条 倡导全社会关注心理健康,鼓励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专业人士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完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单位内部文明行为促进措施,建设、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基础设施,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宣传,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新时代好少年等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公示本单位文明行为规范及监督举报方式,并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典型事例,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刊播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分析研判,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不文明行为的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车站、服务区、旅游景区、医疗机构、公园、广场、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守则、公约,设置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第三卫生间、母婴室、爱心座椅、轮椅等便民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管理,改进行政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记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见义勇为、参与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无偿医疗捐献、关爱特殊群体的行为人进行鼓励和褒奖,完善相关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和条件。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依法确认。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工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劝阻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发现的不文明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