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乌海市工业园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乌海市工业园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已经乌海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乌海市工业园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草案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10月21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站留言等方式反馈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联 系 人:姚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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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6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海市工业园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健全长效治理机制,持久改善工业园区整体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国务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公告的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范围以公告核定的四至边界为准。
全市各类小型加工制造集聚区、商砼园区、物流园区等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园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系统治理、源头防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园区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全市园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协调处置跨区域、跨领域重大治理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园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属地领导责任主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本级执法力量下沉园区,保障执法就近、高效开展。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能源、自然资源、水行政、农牧等部门及公共设施行业监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五条 园区内入驻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园区环境卫生治理责任主体,负责其责任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理和维护,共同保持园区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园区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园区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公共环境卫生治理
第七条 园区公共区域应当合理设置分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外观干净整洁,保障垃圾收集、运输设施正常运行。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及时清运至指定处置场所,严禁在园区内焚烧、掩埋或者随意堆放垃圾。
第八条 园区公共区域应当保持整洁,路面、广场、绿地无垃圾、杂物、积尘,道路两侧、河道沿岸、停车场等区域无粉煤灰、渣土堆积,雨后及时清理积水和淤泥。
公共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九条 园区应当组织开展绿化建设和养护,保持绿化带干净整洁无杂物垃圾,对裸露地面(自然地貌除外)采取绿化、铺装或者覆盖等抑尘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毁园区绿地。
第十条 园区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干净,及时处置路面皲裂、下沉、破损情况,修补缺失歪斜路缘石。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除尘、除污设施,确保车辆干净,严禁带尘、带泥、带污上路。
第十一条 园区公共区域不得违规设置宣传标语、横幅、标牌等;管网管廊、护栏路灯、标识标牌等公共设施外观整洁、无脏污破损、功能完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园区公共区域、闲置地块、厂区空地、生活配套区等区域从事畜禽、水产等养殖活动。
第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管理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设施及周边区域的日常环境治理管护工作。
第三章 施工工地及物料堆场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园区内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施工现场应当硬化的地面实行全面硬化;
(三)拆除、爆破等作业采取洒水抑尘等有效措施防尘降尘。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地出入口公示项目名称、施工单位、防尘措施、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园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场地内暂时贮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六条 园区内的物料堆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扬尘物料的,应当密闭存储、配套防渗措施,符合消防要求,安装除尘、抑尘、防尘设施,严禁露天堆放。
第十七条 园区内涉及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环境治理标准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四章 企业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八条 园区内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
园区内入驻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包保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绿化硬化、美化亮化、环境秩序。
“门前四包”责任区范围由园区管理机构划定,并在政府官网及园区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九条 园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规定,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
第二十条 园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及时修复破损墙面、路面,保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外立面整洁完好,无大面积污渍、破损。对厂区、经营场所内的裸露地面(保持原有自然地貌且无扬尘风险的地块除外)采取硬化、绿化种植、覆盖等防尘抑尘措施。厂区内管线、管廊、支架、栈桥等生产、辅助、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保持干净、完好、有序。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物料堆存、仓储功能清晰分区合理,物资物料排列规范有序。粉状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储存,采用密闭皮带、封闭通廊、真空罐车等方式输送;块状物料应当采取入棚入仓等方式储存及封闭输送。煤矸石、煤泥、中煤等固废按规范综合利用或安全处置,符合相关贮存、处置标准,并采取防自燃、防渗漏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园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有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园区职工宿舍、食堂等生活配套区域的环境卫生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负责,配备必要的环境卫生管护设施,落实日常环境卫生管护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园区内入驻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内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加强污染治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如实记录设施运行情况。
第五章 停产停业及闲置企业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园区内停产、停业企业应当保持厂区及其界墙外围环境整洁,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固废危废、废弃物料等进行及时、规范处置,不得随意堆放,企业停产停业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厂区环境卫生日常管护。
园区内闲置的企业厂区、场地,其产权人或实际管理人应当落实日常环境卫生管护责任,保持场地整洁有序,不得擅自倾倒固废危废、堆放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连续停产二年以上、无实际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启动退出程序,通过兼并重组、盘活腾退、注销吊销等方式分类处置,加快低效资源要素盘活利用,消除园区环境卫生隐患。
第二十六条 停产停业及闲置企业的厂区、场地不得违规出租、转让,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改建小型加工作坊;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园区发展规划,并严格落实园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各项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园区公共区域、闲置地块、厂区空地、生活配套区等区域从事畜禽、水产等养殖活动,影响园区容貌环境卫生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园区内入驻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要求,责任区内存在整体环境容貌污损、杂物乱堆乱放、垃圾管理不规范等情形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外立面、道路脏污破损,未采取措施恢复至整洁完好状态的;
(二)围栏围挡、管道管线、标识标牌等设施脏污破损,或者卫生间有明显污渍、异味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停产停业企业厂区及界墙外围环境卫生不达标,存在垃圾堆积、污渍残留、环境杂乱等情形;
(二)闲置场地产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未落实日常管护责任,导致场地环境脏乱、垃圾堆积。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园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业园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