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届〕第二十九号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10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等
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乌海市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工作,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防治地下水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地下水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通过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园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居民生活用水优先配置优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居民生活污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及时封闭机电井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封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的取用地下水工程未同步建设区域地下水水位监测设施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排放、倾倒粪便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乌海市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工业用地土壤质量,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工业用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预防为主、生态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公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自行监测中发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相关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属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工业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删去第四款。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工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
“(二)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拟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工业用地地块,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地块列入污染地块名录。
“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属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表明,不需实施风险管控或者修复且可以安全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将其移出污染地块名录。”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企业治理、分类指导工作体系。”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各项治理措施。矿山企业及矿区内其他工业企业是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相关治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牵头统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能源、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标准和规范,统筹指导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主建、社会监督的绿色矿业发展机制,推进矿山企业转型升级。”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过程中积极开展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达标建设,加快推进采矿技术升级和开采工艺优化,强化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进尾矿和矸石等综合利用。”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矿山企业、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采、初步设计、矿区生态修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安全生产等方案设计,将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建设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绿色矿山。”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鼓励矿山企业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业绿色升级。矿山企业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取用水等监测监控系统,由市、区人民政府整合信息监控平台,实现集中管控和信息联动。
“鼓励矿山企业在生产运营环节打造新能源新技术应用场景,优先推广应用光伏、风能等清洁能源供电系统,配套建设储能设施,逐步提高矿区生产、生活用能中清洁能源占比;积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构建智能开采、智能监控、智能运维一体化管理体系,提升绿色矿山建设的智能化水平。”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
(十)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矿权整合,推动相邻矿山集中连片治理,制定集中连片治理方案,推动矿渣外排转内排。治理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区生态修复和土地复垦标准。”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设立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用账户,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山开采与生态修复同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与使用情况、年度治理计划编制情况、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审查情况、执行和验收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各类治理项目损毁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原则,由项目单位负责复垦。土地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采空区治理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采空区灾害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向属地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复垦执行情况。
“没有完成年度土地复垦任务的治理项目不得通过年度验收。没有完成土地复垦任务、没有结束管护期的采空区治理项目不得进行验收。
“矿山闭坑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验收合格后,应当进行管护。”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严格履行初步设计和开采方案确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污染防治设施、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发生,同时做好土地复垦、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工作。”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矿区内企业或者个人贮存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和处置煤矸石的场地应当封闭,严禁露天堆放。煤炭开采和洗选企业应当制定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鼓励采取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制取化工产品、筑路等方式对煤矸石进行科学合理利用。”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购置或者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编码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码登记,并纳入日常监管。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委托生产车队开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矿山企业优先采购和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逐步淘汰高排放燃油非道路移动机械;支持在矿区内建设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充电、换电设施,保障新能源设备常态化运行。”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支持利用闭坑矿山、废弃矿坑、排土场等场地资源,打造‘光伏+生态修复’等新能源复合利用场景,推动新能源项目与矿区生态修复一体化。”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乡居民燃煤污染综合治理力度,推进清洁取暖改造,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元整体推进‘煤改电’、‘煤改气’、利用新能源等分散式清洁取暖工程建设。”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采空区灾害治理项目和无主矿山治理项目等各类矿山治理项目、煤炭洗选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未及时开展矸石自燃、煤层自燃等火点治理工作,经能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治理后,仍不及时治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未如实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乌海市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