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届〕第二十八号
《乌海市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已由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10日修订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乌海市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修订的《乌海市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由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勃湾生态涵养区的保护,保障地下水、水源地安全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海勃湾生态涵养区内开展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北部,东至京藏高速公路,南至金裕社区北河槽,西至包兰铁路,北至乌海市与鄂尔多斯市界线,面积42平方公里。其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12.4277平方公里,包括海勃湾区北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团结新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海勃湾生态涵养区是乌海市重点生态功能区,主要承担海勃湾区北部水源保护和生态屏障等功能。
第三条 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统筹规划、生态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统筹解决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勃湾生态涵养区内的地下水保护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文体旅游广电、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勃湾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负责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其所属海勃湾生态涵养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海勃湾生态涵养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本条例规定;
(二)制定和实施海勃湾生态涵养区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协调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以及各项规划中有关事项的具体实施;
(四)及时通报海勃湾生态涵养区内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五)收集、归纳、整理应当分别提交市人民政府、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有关问题;
(六)对海勃湾生态涵养区进行日常动态巡查,协助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七)市人民政府、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勃湾生态涵养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科普宣传等方式,参与海勃湾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海勃湾生态涵养区相关信息;有权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和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编制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规划和建设控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后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据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规划、建设控制规划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规划、建设控制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准确把握海勃湾生态涵养区在全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布局中的功能定位以及在周边地区的生态定位、产业定位和服务定位。
对允许发展的产业和项目、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项目、农区居民和涉农企业生产生活用地范围应当予以明确。
第十条 编制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规划、建设控制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划一经批准和公布,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政策、布局产业项目,应当与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规划和建设控制规划相衔接,并与水资源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勃湾生态涵养区规划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项目建设的相关要求,严格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套建设各类污染物和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厂以及道路、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应当立足于科学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海勃湾生态涵养区内以及上游的海勃湾区摩尔沟和千里沟,应当以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形式开展整沟、整河、整流域综合整治,廓清周边污染源,建设防治结合的防洪工程体系,提高河道防洪标准,从源头上防止水源地发生污染。
第十七条 海勃湾生态涵养区内应当实行取水、供水、节水、排水全链条管理,逐步置换地下水,保障生态和种植用水需求。
建设引黄供水工程,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取水口、水源点和渠系网络;合理建设蓄水工程作为引黄供水的调蓄补充配套工程;建设节水改造工程和灌溉设施,应当利用先进灌溉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十八条 海勃湾生态涵养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擅自扩大规模,不得无序开发和建设;开展人居环境整治坚持生态优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海勃湾生态涵养区边界设置标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明确的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地理坐标和具体范围。
海勃湾生态涵养区界标应当标明名称、类型、保护范围、保护面积、责任单位等内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设立。
根据需要,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条 海勃湾生态涵养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等不利于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的产业和项目以及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三)擅自扩大林业、农业和生态旅游业附属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规模;
(四)擅自修建取水工程、开采地下水;
(五)擅自勘探、砍伐、挖沙、采石、取土;
(六)在蓄水工程内使用含有化学药剂的饵料进行垂钓;
(七)破坏各类建设设施和生态植被;
(八)破坏、擅自改变海勃湾生态涵养区边界标识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结构调整,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加强农业生态和资源保护,提升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调查评估海勃湾生态涵养区地下水资源状况,系统推进地下水超采治理。采取封井、压采、回补等措施,逐步回升地下水水位,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限期关闭或者封停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除人畜饮水以外,工业生产及娱乐经营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种植和绿化用水限期全面使用达标的地表水或者非常规水源。对地下水超采区或者水位持续下降的区域,应当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落实水量与水位双重管控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三条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和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做好垃圾、污物、污水、废水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散堆、散放、散排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生态旅游区或者现代农业光伏产业园区进行观赏、采摘、休闲娱乐、农事体验、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实行严格的保护管理措施,不得破坏或者污染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勃湾生态涵养区环境质量动态监测、评价制度,开展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质等动态监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观光车应当使用新能源车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全域空间用途管控,严控房地产开发建设,严控建设规模,通过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升城乡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和集约高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建设用地的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禁止以农用地流转的名义进行非农业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和力量参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管护等全过程,享受产业开发用地、金融、产权、投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政策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海勃湾生态涵养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等不利于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的产业和项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海勃湾生态涵养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擅自扩大林业、农业和生态旅游业附属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规模的,由自然资源、农牧、文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海勃湾生态涵养区边界标识、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划审批建设项目;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
(三)未履行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海勃湾生态涵养区环境污染、破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