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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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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乌海日报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日期: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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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乌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住宅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的原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创新物业管理方式,落实工作经费,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构建政府主导、行业自律、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的物业管理工作格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辖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三)指导和监督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活动;

“(四)协同相关部门实施物业管理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

“(五)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六)指导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配合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三)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情况;

“(四)负责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内容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的备案工作;

“(六)负责依法划定、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和相关备案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用房移交以及相关备案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督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隐患的防范与化解;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修剪树木;焚烧树枝树叶;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城市管理的污染、噪音等环境保护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监督检查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经营行为,对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和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公共服务设施等相关规划审查和核实,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开展的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六)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安全救援等工作;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控指导、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等工作。”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以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四)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在党组织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房销售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审批的规划总平面图等相关文件到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已投入使用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

“(一)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且最低不少于一百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在物业服务用房交付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提供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临时物业服务用房;

“(二)地面以上独立成套的房屋,具备供水、供电、供暖、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三)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的位置本着方便业主办理相关事宜且不影响业主生活的原则。”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

“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承接查验资料到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物业买受人应当自签署房屋交付文件之日起,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接收房屋的,应当自建设单位通知其办理交付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约定的,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空置的房屋、车位等物业服务费,可以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相关规定程序终止其资格。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依法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向物业服务人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

“(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鼓励业主通过市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招投标平台以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由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管理的,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进行选聘,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人的除外。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对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服务策划及费用评估。”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标准和社区治理要求,对物业服务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和合同约定履行情况等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

“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和查验、物业管理标准和费用测算、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物业管理质量等进行评估。专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全面、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法定义务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对物业服务人实施分类监管,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项目清单,明确物业管理内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服务费时参考。”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依法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接受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依法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有部分;

“(二)移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居(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业主代表召开会议,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乱拉乱改电线,私自拆改智能化设施设备。”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应当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由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入银行专用账户。

“市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简化申请材料,缩短审核时限。建立应急维修事项清单,符合清单内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代为维修,并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相关费用。因排水、消防设施、电梯等应急事项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工程完成后,应当公开维修资金使用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分户终端、入户端口以外或者终端计量装置(含计量装置)以外的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和管线发生故障、需要进行维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运营单位;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交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分别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承接查验备案的,由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业主使用的,由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物业管理不当未能保障电梯等特种设备正常使用的,以及向业主强行推荐装修企业、材料和吊装人,以限制购买水电费和停用门禁卡及电梯的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的,由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物业管理用房”修改为“物业服务用房”;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物业管理合同”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社区党组织”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