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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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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意外死亡 同饮者是否担责?

日期: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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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5版:拍案       上一篇    下一篇

本报讯(记者 霍晓霞)闲暇之时好友聚会难免小酌几杯,倘若有人饮酒后意外死亡,同饮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事情发生在一个冬日的晚上。当天被告贺某某邀请王某、被告马某某一同前往烧烤店小聚,介绍王某与马某某相识。三人吃饭饮酒的过程中,马某某与另一桌客人高某、车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先行离开。王某与贺某某继续在店内聊天吃饭,其间,二人与高某、车某某也发生了言语冲突,但未产生肢体冲突,车某某被其同伴劝离烧烤店。次日凌晨1点左右,王某身体出现异样,呈昏迷状态,趴在桌上无法动弹。此时贺某某也已醉酒,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王某昏迷。在烧烤店工作人员提醒下,贺某某发现王某异常,对王某进行掐人中等救助行为,并拨打了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很快到达,经检查发现王某已无生命体征。随后,公安机关出具了非正常死亡证明,确认王某系非正常死亡。 死者王某的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贺某某、马某某、高某、车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万余元。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贺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青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同饮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同饮者与死者熟悉程度;二是饮酒过程中同饮者是否存在劝酒、灌酒的行为;三是王某昏迷后同饮者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贺某某作为王某的朋友,亦是邀请王某共饮之人,其对王某的酒量及身体状况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知晓王某心脏不好之事实,共饮者之间相距咫尺,最具有发现和判断共饮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应的便利,其在王某昏迷后未能第一时间作出反应,未能完全尽到其作为邀请者、同饮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不应苛以过高标准,应结合其过错程度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被告高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某某、高某与死者王某不是共饮人,对王某没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照管注意义务,二人亦未与死者发生肢体冲突,无法证明二人对王某的身体造成了损害,故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与王某并不相识,案发当晚二人系初次见面,马某某对于王某能否饮酒、酒量大小及身体状况等情况并不知悉。在饮酒的过程中也没有劝酒、灌酒的行为,其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特别提醒广大市民,朋友之间聚会本是正常的情谊行为和社交活动,但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共同饮酒人应当对所有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当照顾,从公序良俗和基本的道德要求角度看,对宴饮参与人的饮酒数量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并提供必要的扶助。如饮酒过程中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应当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对于通常情况下理性者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共饮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