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任婧榕
王女士和张先生系同事关系,某日,张先生驾车不小心撞到了王女士的车,导致车辆受损,二人经协商并未报警,而是直接以王女士的车辆保险对双方的车辆进行了理赔。事情结束后,王女士发现自己第二年的车辆保险金会因此涨价,而且车辆出险以后会造成车辆价值的贬损,遂又向张先生提出赔偿要求。张先生不同意赔偿,二人协商未果,之后,王女士在其朋友圈将二人的聊天记录公之于众,并在标题中发表了对张先生人身攻击的不良言论。得知王女士的行为后,张先生认为王女士损坏了自己的名誉,遂向炳鸿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
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聂荣荣表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评价,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于张先生的情况,聂律师讲解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微信作为人与人之间交流的重要工具,越来越显示其快速、高效的功能,但微信朋友圈应属于公众场合范围,所发布的内容应受到法律的规制。聂律师介绍,本案中,双方因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王女士将纠纷产生的原因归责于张先生,并在微信朋友圈针对张先生发布了贬损、侮辱的言语,该行为确实会使公众对张先生产生消极评价。很显然,王女士已经侵害了张先生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说法】
现实中不少人认为与微博、短视频平台不同,微信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因此不受法律约束。聂律师讲解道,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他的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种评价。非法损坏他人名誉可以构成诽谤,受到诽谤的人可以提出控告。在微信朋友圈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相较于传统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无论是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还是在权利内容方面,均没有本质区别,构成要件同样大体相同,其差异仅仅在于事件发生的环境不同,具体要件的内容上有所差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微信朋友圈中名誉权的认定,并不需要相较于传统名誉权进行特别区分。
朋友圈并非法外之地,朋友圈在某种意义上实质是个人自媒体,通过自身微信朋友的阅读、传播、议论,其内容往往会在特定的社会交际圈持续发酵,对被针对人极易产生持续的不利影响。聂律师介绍,在传统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常见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公开场合发表言论、通过新闻报纸等媒介进行宣传等,手段相对单一且影响范围小,扩散慢,但是现代社会随着互联网媒体飞速发展,随着自媒体平台的普及和应用,个人言论自由的时空范围被极大地拓展,新媒体在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矛盾、新问题。在自媒体平台上,言论超出应有界限的情况时有发生。事实上,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社交参与者在网络发表言论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有度地发表言论,切勿逾越言论自由的界限。
【律师简介】
聂荣荣,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执业十年,专注于婚姻家事领域,办理百余起民商事案件。执业期间担任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多家民营企业法律顾问,顾问单位涉及制造业、服务业、金融、医疗等诸多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