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毛慧娟 通讯员 毛安然 吴惠康 徐辰洋
日前,记者从市公安交管部门获悉,截至5月底,全市民用汽车保有量66.58万辆、摩托车18.56万辆,全市登记电动自行车保有量90.76万辆。庞大的车辆基数,给市民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道路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道交纠纷也成为法院审理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将正式施行。新规聚焦“开门杀”、租车借车肇事、“好意同乘”等高频纠纷,划定统一裁判标准,从源头化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乱象。
破解“开门杀”赔付多年争议
在城市通勤中,“开门杀”已成为高发交通事故。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存在一大争议:事故由乘客开门引发,保险公司常以“乘客并非被保险人、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为由,拒赔超出驾驶人责任的损失;司机与乘客互相推诿,受害人维权耗时耗力,理赔周期拉长。
此次《解释(二)》第二条直击核心矛盾,明确界定“乘车人开门致损属于机动车一方整体责任”:受害人起诉司机、乘客与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以乘客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拒赔,法院不予认可。保险理赔后仍不足的,再由司机、乘客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同时,遵循交强险追偿的法定规则,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在发挥交强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同时,也严厉惩治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的行为人。换句话说,“开门杀”事故中,乘客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任意拒赔,司机和乘客也不能轻易甩锅。
除“开门杀”外,《解释(二)》亦回应了市民日常出行的其他痛点。针对日常生活中“好意同乘”“搭便车”等行为,明确不能仅凭全责、主责等事故责任认定直接判定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针对租车、借车肇事,《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也就是说,谁开车谁担责,但如果车主或租车公司存在过错,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与驾驶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衢州“开门杀”判例契合新规处置逻辑
衢州城区道路、乡镇村道非机动车流量大,沿街商铺、小区出入口车辆临时停靠、车辆交会频繁,“开门杀”交通事故多发。
2026年4月28日,江山市贺村镇山塘村村道内,刘某驾驶小型客车搭载乘客丁某临时停车,丁某未观察车辆后方情况便直接开门,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江山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乘客丁某开门妨碍道路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违规临时停车妨碍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以往发生同类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仅赔付驾驶员次要责任对应的损失,乘客主责产生的赔偿需当事人自行协商。江山交警介绍,相关新规落地后,同类事故无需驾乘双方自行协商理赔纠纷,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大幅简化伤者理赔流程。
2025年10月,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网约车“开门杀”赔偿纠纷案,裁判思路与即将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高度契合。该案中,网约车司机余某违规临时停车且未开启警示灯光,乘客赵某下车前未观察后方路况,打开的车门撞伤骑行者丁某,造成丁某腓骨骨折,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类损失3万余元。交警认定司机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赵某负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丁某将余某、赵某及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诉至开化县人民法院,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结合交警责任认定作出判决: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余某承担70%、赵某承担30%。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某各项损失2.9万余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8元;余某自行赔付490元,赵某自行赔付320元。
兼顾维权便利与交通安全引导
开化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副庭长叶茂对《解释(二)》作了详细解读,为市民出行、维权提供实操指引。
叶茂介绍,此前针对“开门杀”相关案件,全国多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部分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赔乘客过错损失,部分法院判令保险全额赔付。此次最高法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核心意义有两层:第一,简化受害人维权路径,允许受害人一次性起诉司机、乘客、保险公司三方,交强险优先兜底,商业险接续赔付,司机和乘客过错比例仅用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的内部分摊,不影响受害人全额受偿。第二,双重约束驾乘人员,明确保险先行赔付不等于司机、乘客可以免责,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二者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倒逼市民养成“荷式开门法”、下车前后环视路况的安全习惯。
此外,叶茂指出,《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出借车主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车辆管理人、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对“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存在争议。《解释(二)》明确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既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也有利于警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时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驾驶人情况等予以充分注意,携手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针对“好意同乘”, 实践中对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解释(二)》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
叶茂相告,《解释(二)》于2026年6月30日正式施行,2026年6月30日之后新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适用本解释全部条款;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溯及既往;施行前已立案、尚未审结的“开门杀、借车、好意同乘”案件,法院将适用新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