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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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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衢州日报

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日期: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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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承担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执行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经选举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两次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人数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具体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期满未推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完成备案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名册、共有物业档案、财务资料和工作档案等相关资料后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及时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相关信息,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侵犯业主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共有物业经营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选举办法、任期等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应当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建筑物总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或者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物业管理区域,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参照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建设单位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人招标应当以全部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接管物业项目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承接查验所需相关资料。

  在承接查验过程中,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不得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等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物业承接查验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邀请辖区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第二十七条 承接查验后,物业服务人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就前期物业服务的启动经费进行约定,用于物业服务用房装修、办公设施以及相关设备购置等。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启动经费的使用情况,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结余的物业服务启动经费、资料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 市辖区内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按照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在开发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建为商业或者办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积应当计入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基数。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集中配置。每处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可以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安排在物业管理区域中心区域或者主要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一般不得高于三层。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事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五)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六)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共水电费用的分摊情况,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施的维修项目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共有物业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及时答复。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符的原则,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参考有关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技术规范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交易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物业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设立物业服务费专门账户,或者第三方平台代收代付。

  按照前款方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可以约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人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运用。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质量评价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足额交纳。已办理交付手续尚未入住的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约定交纳。

  业主经物业服务人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仍拒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人进行催交。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定期公示物业服务费交纳情况,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已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对业主组织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财物和资料: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结余的其他公共物业经费;

  (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以及电梯、消防、技防等设施设备改造、维护、运行、保养的有关完整资料;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以及财物;

  (五)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和资料。

  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现状给予确认。

  因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建设时间早、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破损,房屋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物业整治改造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综合环境,逐步实施物业管理。老旧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老旧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组织,并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开展自行管理;无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开展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人为老旧住宅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内共有设施设备竣工验收后,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变压器、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供电、供水等相关专业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相关专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实行自行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以下称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擅自挪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公开公共收益的详细收支情况;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组织管理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

  公共收益可以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出租的,应当采用公开招租的方式,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采用其他方式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合理需要。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

  第四十五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或者其他场地划定临时停车位。业主委员会在划定临时停车位、设置警示标志时可以请求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等部门予以指导,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车位的收费事项,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临时车位停车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收取的费用归全体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人可以获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堵塞道路,不得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由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对乱停乱放影响通行的车主或者驾驶人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发生治安纠纷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设备,或者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设备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物业服务人发现私拉电线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绿地,损毁绿化植物和设施;

  (三)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公共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共有物业;

  (五)违法拆除、变动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六)将阳台或者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七)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将配套设施挪作他用;

  (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九)擅自将雨污水混接或者在供水、排水管上接管;损害管道燃气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十)违法饲养动物;

  (十一)违法燃放烟花爆竹;

  (十二)违法排放污水油烟;

  (十三)乱倒乱堆建筑垃圾;

  (十四)高空抛物;

  (十五)违法产生环境噪音;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设置于专有部分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时,业主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关专业单位,业主及相关人员不得阻挠维修责任单位进行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维修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条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交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拟订专项维修资金筹集方案,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组织筹集。

  第五十一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一)电梯故障的;

  (二)消防设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消防器材缺失的;

  (三)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和公共构件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

  (五)屋面、外墙渗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的;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发生前款所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拨付申请额度百分之五十的维修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完成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组织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限期修缮;逾期未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为修缮,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承接查验所需相关资料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将物业承接查验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财物和资料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