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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3
星期五
当前报纸名称:海宁日报

不区分主从犯 2人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获刑

日期: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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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007版:爱海宁·警界       上一篇    下一篇

■记者 董维刚  通讯员 程琪佳

本报讯  非法捕捞绝非无伤大雅,而是触犯刑法的高危行为。前段时间,我市对一起禁渔期非法捕捞案作出判决,两名涉案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高额生态修复费用。

2025年3月,被告人邵某、宓某经事先商议,在无捕捞许可证且明知钱塘江流域处于禁渔期、禁渔区的情况下,结伙多次至海宁市钱塘江海塘附近,以网捕的方式,非法捕捞鳗鱼苗至少428尾。经鉴定,上述鳗鱼苗种为玻璃鳗期的日本鳗鲡,属于我国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价值21400元。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实行海河、辽河、松花江和钱塘江等4个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实行钱塘江、瓯江、椒江、甬江、苕溪、运河、飞云江、鳌江等八大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上述区段属于钱塘江干流禁渔区,上述时间属于钱塘江干流禁渔期。

案发后,二被告人支付因破坏水生生物资源行为造成的损失6000元。

海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邵某、宓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邵某、宓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毁坏渔业资源,破坏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依法应赔偿损失。

最终,海宁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判处被告人宓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因破坏水生生物资源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4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二)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四)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五)以非法捕捞为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