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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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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入股未成,34万元款项性质难定?

日期: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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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03版:法眼       上一篇    下一篇

  记者 毛慧娟 通讯员 单徐翔 聂菁

  民间经济往来中,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有时存在模糊地带,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容易因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产生争执。近日,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明确双方实质形成借贷合意,厘清了民间借贷与合伙投资之间的法律界限。

  2021年9月,衢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与王某、李某夫妇就二人入股该公司事宜进行磋商。此后,王某、李某陆续向杨某个人账户转账共计34万元。后因合作未果,王某、李某多次要求杨某归还该笔款项,但杨某却主张该款项系二人用于入股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故拒绝返还。王某、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归还借款本金。

  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34万元款项究竟属于民间借贷的借款,还是合伙关系的投资款。本案中,原告王某、李某虽曾与被告杨某就投资入股事宜进行过磋商,但双方自始至终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投资合同,王某、李某在转账后从未参与该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亦未行使过参与重大决策、查阅公司账簿等股东权利。同时,该公司在多年经营中存在盈利,却从未向王某、李某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分红或利润分配,不符合投资行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核心特征。

  此外,双方之间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表明,王某、李某在合作意向无法实现后,已明确向杨某表达了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这些沟通记录证明了原告转账时及事后追索过程中,双方实质形成的是借贷的合意。

  据此,常山县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某作为收款方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杨某分三期向王某、李某支付相应款项。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合意的核心在于资金的临时性融通与返还,不直接与特定经营活动的风险收益挂钩。而合伙投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则强调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若仅有“出资”之名而无“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之实的情形,难以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行为。

  在此,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在参与经济活动中,无论是投资还是借贷,要明确双方间的交易性质,并尽量签订书面合同,避免因口头约定引发纷争,同时保留好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以便发生争议时能够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