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虚假陈述被罚5万元
日期:03-16
本报讯 (通讯员 王根清 祝欢 魏聪聪) 近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时,对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的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作出罚款5万元决定。
2020年11月,王某与某化工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生产化工产品,并按约向某化工公司支付150万元投资款。之后,某化工公司从某机械公司定制机器设备用于生产化工产品,同时支付了包括王某150万元投资款在内的172.5万元预付款。
2021年12月,王某以某化工公司未在约定期间获得生产许可审批、不具备生产资质为由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返还投资款。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化工公司在约定期限外、机器设备投产前取得生产许可,不影响合伙合同的履行,认定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2025年8月,王某以定制的设备被转移等新事实为由再次起诉,审理期间,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称,因拒收机器设备、未及时支付机器设备尾款,172.5万元预付款已被当作违约金予以没收,无法返还。由于被告公司辩称已获得符合生产资质行政许可与不履行定作合同之间存在矛盾,为查清案件事实,承办法官调取了某化工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及业务往来明细,发现一份流水单中“退设备款74.5万元”栏目存有可疑。
为进一步查明真相,承办法官一方面通过询问涉案公司负责人、业务经手人固定证据,另一方面前往某机械公司核实,查明涉案机器设备已经武某介绍转售给其本人参股的另一家化工企业。
面对调查事实结果,武某承认隐瞒将合伙定制的机器设备介绍出售给第三方公司的事实,而本该全额退还的172.5万元预付款,已被某化工公司用于支付另一笔交易货款,故某机械公司仅返还多余的74.5万元。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武某明知用于购买合伙设备的150万元系王某投资款,却将双方合伙定制的设备介绍出售给第三方,导致合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隐瞒预付款已退回,并捏造款项已被没收的事实,存在明显故意,其行为构成虚假陈述,造成原告损失,扰乱诉讼秩序,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鉴于武某及时承认错误,全额退还投资款并赔偿王某利息损失5万元,法院依法作出上述罚款决定。
法官说法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妨害司法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上述处罚。本案中,武某故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并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心存侥幸,严重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事实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