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促进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和谐有序、绿色文明、创新包容、共建共治共享的幸福家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是指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第三条 社区治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以人为本、法治保障、协商共治的基本原则,以社区为基本单元,推动政府、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居民等主体,开展公共服务、实施公共管理、维护公共安全等活动,全面提升社区治理法治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和组织化程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社区治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构建权责明晰、高效协同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社区治理工作重大问题。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社区治理职责。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协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社区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治理的统筹协调和综合指导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力量参与基层治理激励措施,推动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机制的创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培育社区社会组织、组建社区志愿服务队伍、协助培养社会工作者、发展社区慈善,支持、监督社会工作者和服务机构开展专业服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应当支持驻地或者联建社区的治理工作,支持、引导本单位职工参与社区治理。
鼓励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参与社区治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市民热线等公共服务平台功能,高效合理处置居民反映的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接诉即办工作机制,推进居民合理诉求和社区治理共性问题及时有效解决,不得向居民委员会交办超越其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社区,并根据城镇化进程和社区治理工作的需要,依法对社区规模进行动态优化调整。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依法纳入相关规划,加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旧城连片改造居住区配套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和国家、省有关标准,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规划、建设、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建成居住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未达到国家和省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剂、置换、改建、扩建、购买、租赁、整合共享等方式统筹解决。
在具备规划空间、满足建设条件的前提下,鼓励建设一体化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等将闲置资产按相关程序以多种方式提供给社区使用,有序向居民开放本单位的文体设施、停车场地等资源。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化建设,统筹规划和推进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社区治理的智能化水平。
社区信息化建设应当加强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依法保护居民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推行适老化和无障碍信息服务,保留必要的线下办事服务渠道。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依法规范和完善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发挥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在社区治理中的作用。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机制,搭建多元化民主协商议事平台,拓宽居民参与渠道,推进居民常态化参与社区治理,保障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居民参与社区治理应当遵守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法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居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开展活动、维护合法权益。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健全法律顾问、法律援助等制度,引导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参与社区矛盾纠纷化解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推进社区文化建设。
鼓励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特色文化开展文明家庭、文明楼栋、文明小区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宣传道德模范、好人好事,传承优良家教家风,引导居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践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理念,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
第十四条 建立完善网格服务管理体系,优化网格服务管理运行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地域面积、人口分布、产业布局、社会发展等因素,科学划分网格,合理配置工作力量,提升网格化治理效能。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
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工作者依照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动员居民开展新时代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开展健康科普宣传,倡导居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围绕居民生产、生活安全,加强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加强社区安全隐患排查、分析和研判,落实平安社区防控措施,增强居民安全感。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同驻地社区的日常联系,共同构建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推动形成群防群治的防控合力。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深入社区和居民小区开展安全宣传、检查和指导。
居民应当遵守安全用水、用电、用气等规则,规范使用充电、消防、电梯等设施设备,配合有关单位开展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加强社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组织开展面向居民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民开展自救、互救。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驻社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和安排,配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养老托幼等公共服务供给,更好满足居民需求,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扩大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服务供给,鼓励发展高品质、多样化的生活性服务业,提高社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社区公共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居民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供给。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设立社区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有序参与社区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开展老年学习、儿童托管、社区食堂等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活动。
鼓励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兴趣爱好,组织开展音乐、舞蹈、绘画、书法、健身等文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为居民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服务。
卫生健康、民政、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托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对社区社会救助对象、困境妇女儿童、精神障碍患者、社区矫正对象等特殊群体提供人文关怀、精神慰藉和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区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鼓励居民和各类组织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常态化、便利化、精准化。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托志愿服务站(点),搭建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开展各类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制定社区工作依法履职事项清单、协助办理事项清单和负面事项清单,并动态调整和公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人员、信息支持和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向居民委员会交办负面事项清单所列事项。列入社区工作负面事项清单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规划,健全管理制度,保障薪酬及相关待遇。
市、县(市、区)社区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区治理专家智库,吸纳经济、法律、社会、文化、生态等领域专业人才,加强社区治理工作研究,为社区治理提供智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资产、资金使用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并建立相应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社区治理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