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入刑,截至2022年,帮信罪已经成为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的第一大罪名。近几年,我市范围内均有不少因帮信罪获刑的例子,破解其司法适用困境对于我市打击信息网络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困境
(一)主观明知认定标准不清
现行刑法条文仅对“明知”的内容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主观明知的表述模式上出现了与“应知”的混同。加上未有条文对作为明知内容的“犯罪”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导致对“实施犯罪”的认定上存在是否可以将该罪的处罚范围扩展至上游犯罪预备阶段的争议。
(二)客观帮助行为的定义不明
从24份来自亳州市的帮信罪裁判文书结果来看,实务中对帮助行为的定义多集中在支付结算和技术支持两种形式上,其中不乏有将提供银行卡扩张解释成提供“支付结算”的片面观点。加上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不清,“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特殊的兜底条款无疑加重了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风险,不利于网信行业的长久发展。
(三)与上游犯罪的竞合关系论证不足
帮信罪的补充属性致使其可以与互联网犯罪链条下的很多犯罪形式相结合,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交叉竞合关系。但是本罪第三款中对“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规定又较为泛化,其中“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条款的适用主要依托法官在判断共同犯意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一个较为合理的量刑,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刑”的情况。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限定
(一)主观要件方面限定
首要任务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将“明知”的基本内涵限缩为“明确知道”,再根据程度不同细化为确定性认识的“明确知道”和概括性认识的“知道可能”。同时将明知的时间节点扩展至犯罪预备阶段,而对“知道可能”的认定需要运用客观证据进行证明,是一种推定明知作为“应当知道+证据”的法律拟制认定模式,其必须建立在基础事实明确清晰的基础上,且推定的内容必须是可反驳的。“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作为基础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明知的主要内容,实务中多以是否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来区分,有一定的局限性。应以明知的是具体或概括的犯罪内容来判定更为合理,前者成立共犯,后者单独成立本罪。
(二)客观要件方面限定
本罪详细列举了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三种具体行为,同时以但书条款进行补充说明。这种折中式立法构造实质上是在本身即为兜底罪名的基础上进行了双重兜底,扩大了入罪范围,应该予以排除适用,将帮助行为的范围限定为以上三种。对于中立帮助行为是否被纳入帮助行为处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目的。一旦主观目的具有不合法性,则会丧失中立地位进入可罚范围,而“情节严重”在对帮助行为进行规制时,需要注意帮助“对象”不能单纯理解为“人数”,避免“逢团必重”的情况;“违法所得”认定时提供帮助行为所获得的全部财物均应被计入在内,且不扣除犯罪成本。
(三)竞合关系处理方面的限定
处理本罪竞合关系,关键要厘清“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区别。帮信罪作为规制信息网络犯罪的最后手段,其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为所有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帮信罪可以对所有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进行评价,因此无可避免地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是指一行为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对竞合关系的处理上应该适用特别规定,但是如果以此量刑就会与本罪第3款相矛盾,而想象竞合同样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但是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罚,此种情境下,与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首要原则相符合,即从重处罚。所以处理本罪与它罪竞合关系时应按照想象竞合进行处理。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范适用路径
(一)以帮信罪一罪论处的适用情形
具体包含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但是被帮助对象的行为并未达到犯罪标准,却又属于《新型网络犯罪解释》中“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2)行为人有可能与被帮助对象成立共犯,但是无法查明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应按照帮信罪一罪论处。这是根据信息网络犯罪特有的去中心化导致的侦查困境以及疑罪从无原则作出的考量。(3)在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场合下,并未与被帮助对象形成密切联系的,按照帮信罪一罪论处。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如果只提供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账户,则可认为其关系不如为转移资金提供支付结算账户那般密切,应按照帮信罪一罪论处。
(二)择一重罪论处的适用情形
具体包含以下三种情况:(1)帮信罪与诈骗罪的分界。诈骗罪帮助形式多样,且其“明知”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事前预谋;而本罪帮助形式较少,且“明知”多发生在事中阶段,是一种概括明知。此外,诈骗罪侵犯财产权益,帮信罪侵犯公共管理秩序。(2)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分。掩隐罪中的行为人需对“收益”是否犯罪来源具有明确认识,多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提供帮助;帮信罪仅要求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达到可能性认识,且帮助行为一般发生在事前或事中,对上游犯罪的促进作用大。(3)帮信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界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对预备阶段的行为进行独立处罚,服务对象既可以是自己也可以是他人;而帮信罪是典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作用对象一般是他人。此外,帮信罪的成立离不开上游犯罪的成立;而后者对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不作考量。 (下转1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