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研究
日期:12-05
一、被追诉人反悔权内涵
讨论反悔权的内涵,应先要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价值。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积极配合公安和司法机关工作,认错悔错,主动交代问题,承认违法犯罪事实,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制度的建立是保护人权、化解社会矛盾、提升国家秩序弹性的需要,也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增强司法工作质效的应有之义。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全部刑事案件在公安和国家安全等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开展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审判机关一审和二审阶段都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的适用要求被追诉人真诚认罪悔错,自愿如实供述违法犯罪行为,承认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诚恳接受刑事处罚,认可量刑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反悔权的设置作为认罪认罚后之非常态延伸选项,其不仅是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更会导致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认定的终结。因此,被追诉人反悔权又被称为撤回权,即对本人承诺认罪认罚的撤回。
二、被追诉人反悔权现实价值
被追诉人反悔权现实价值是该制度存在的现实基础。建立被追诉人反悔权制度,一是有助于完善公、检、法配合制约机制。为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正义,我国司法活动始终坚持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认罪认罚案件作为司法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有利于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审查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增强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有效性。二是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司法活动中的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司法机关的有罪指控为自己进行辩解和保护,维护自己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制度。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是其辩护权的延伸,应当同等地给予其发表本人无罪或者罪轻意见的机会。三是有助于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认罪认罚案件因其制度价值的效率性考量,为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性,一般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以上程序的举证质证环节相较普通程序往往作简化处理。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有助于坚持证据裁判要求,减少冤假错案。
三、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规范路径
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论证反悔权的法理基础。判别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是讨论被追诉人反悔权正当性的基础,但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和学界探讨中,因对具结书双方主体地位和具结书效果的理解不同,一直未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代表观点有两种,公法契约说和单方声明说。公法契约说认为具结书中的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具结书是司法机关和被追诉人的协商产物,本质上属于公法契约。因此,契约一旦生效,即具有确定性,被追诉人不能反悔。单方声明说认为具结书虽从形式上看是协商的产物,但司法活动中的协商,本就是司法机关主导下被追诉人对本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承认。因此,具结书中的签署不具备私法环境和基础,双方主体地位不具备平等性,被追诉人可以撤回本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我们应兼取两种观点的积极部分,将具结书作为一种特殊契约。即从形式上具结书具有契约的特点,但本质上其仍是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与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有显著区别,为实现权利义务统一,应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
明确反悔权适用范围,预防反悔权被滥用。一是在反悔权适用阶段。《指导意见》规定:反悔权可适用于不起诉后、起诉前和审判阶段。显然,被追诉人反悔权可适用于裁判文书生效前的全部环节,该制度已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可和明确。二是反悔权适用条件。反悔权适用的事由有哪些?反悔权的适用有无前置要件?反悔权的适用需不需要获得司法机关的许可?以上事项在司法实践中仍未明确。《指导意见》对于反悔权适用阶段给予的规定是宽泛的,在此背景下,若对于反悔权适用条件不加限制,极有可能在司法活动中导致被追诉人反悔权滥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因此,规范反悔权适用范围,应以明确反悔权适用条件为重点。
明确反悔权行使效果,提升司法评价均衡性。一般情形下,被追诉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前行使反悔权,将被当然视为对本人承诺认罪认罚的撤回。此背景下,可利用“行为二分法”,根据反悔权行使的事由和依据不同,将对认罪认罚的撤回分为有因撤回和无因撤回,在此基础上再从诉讼程序、证据效力和量刑等维度明确后悔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有因撤回是指基于有证据证明或证据线索映射的合理事由而撤回认罪认罚,如因受胁迫、欺骗、重大误解等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情形中,如果案件已进入审判环节,应坚持司法正义价值优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否定基于认罪认罚的证据效力,视案件进一步查证情况重新作出量刑建议。反之,即为无因撤回,如一审结束后在没有影响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提交下,仅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此情形中,应根据罪刑适应原则,重新考量被追诉人及其行为的主观罪过性和人身危险性。如果案件已进入审判环节,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但因追诉人未提出撤回的正当事由,并不否定基于认罪认罚的证据效力,若未有新证据证明不当,应适当提高量刑幅度。
亳州市法学会研究课题基金(2023YBKT-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