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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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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大江晚报

交通事故致车损 修车期间要承担高额交通费?

日期: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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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5版:世相       上一篇    下一篇

本报讯 “他把我车撞坏了,我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等损失难道不该由他承担吗?”近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主张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案件。

春节期间,小李驾驶车辆与小张、小王夫妻二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了追尾事故,导致夫妻俩的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小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小张将车辆送修,在此期间,为了租赁同型号新能源车代步使用,而芜湖本地并无该型号车辆,小张联系租赁公司从南京调配了同型号车辆运送至合肥,并打车前往合肥取车,因此产生了送车费用、打车费用、租赁费等合计1万余元。

春节假期结束后,小张、小王夫妻二人返回浙江工作,后因工作通勤不方便借宿于同事家中,因此又产生了高铁交通费、借宿费用、通勤费用共约1700余元。事故发生前,小张受损的新能源车辆恰好租赁了升级的新电池,因事故无法使用,造成了约700元损失。小张认为,夫妻二人的上述相关支出均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于是将小李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为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鸠江区法院审理认为,该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形式提示,且强制投保人通篇阅读后方可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

法律支持必要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目的是在于弥补车辆无法使用带来的基本出行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取车打车费、高铁费、送车费用、通勤费用,均可涵盖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内;电池租赁费用系原告为升级车辆电池产生的自主消费,并非本案事故导致车辆修复所需的必要配件购置与维修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可及时解除租赁关系,归还电池,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作借宿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共维修25天,在此期间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实际租赁代步车13天花费7500元,该费用明显高于通常租车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考虑到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市场价格高于平常,法院最终将该项费用酌定为2500元,并判决由被告小李支付。

本案承办法官提醒,维权需理性有边界,恪守合法合理原则,自行随意扩大损失,过度索赔,将得不到法律支持。

记者 顾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