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保证方式, 保证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日期:06-22
本报讯 明确了保证人,却未明确保证方式,发生欠款纠纷后,保证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呢?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给了明确的答案。
本案中,原告陶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胡某。2024年春节前后,胡某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陶某借款。2024年6月,经双方结算,胡某向陶某出具借条一份,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分文未还,陶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还款,并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弋江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某差欠原告陶某借款本金22万余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对原告陶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陶某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因原告陶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弋江区法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胡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部分,向原告陶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承办法官提醒: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借款关系中,债权人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务必让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写明保证方式,而不是简单地注明“担保人”。保证人要为借款提供保证,也要注意明确保证方式、期限、保证范围等。
记者 顾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