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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1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大江晚报

员工离职后,是否要为在职时签订的合同担责?

日期: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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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5版: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不久前,离职员工汪某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一纸诉状。原来,是汪某之前任职公司的合作对象将他诉至法院,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汪某原是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23年5月14日,汪某根据公司安排,向原告芜湖某架业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原告出具出库单一张,载明钢管及扣件数量、日租金、服务费、起租期限等,汪某在出库单上签字后,由他人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之后因钢管、扣件遗失,原告索要租金及赔偿款未果,将汪某诉至鸠江区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汪某,在我公司担任物资经理。该员工于2022年11月入职,已于2024年6月离职。另与芜湖某架业有限公司租赁的脚手架业务是我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与该员工个人无关。

鸠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曾系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基于公司工作安排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原告与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其主张由汪某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最终,鸠江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本案承办法官释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员工在职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单位承担责任。

本案中,汪某系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基于公司经营需要,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记者 顾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