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李某的宠物犬在小区内自家车库门前地面睡觉时,被小王驾驶的小轿车不慎碾轧。小王将该犬送至宠物诊所治疗,后因治疗无效死亡。李某向小王索赔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小王赔偿犬只的购买费用8000元及饲养费用66000元,共计74000元。同时请求事故发生时小王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王未尽谨慎驾车义务碾轧李某的宠物犬并致其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未给其宠物犬佩戴牵引绳,任其在小区内公共区域休憩自由活动,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各方当事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大小及公平原则,酌定由小王承担70%的损失,李某自负30%的损失。
关于损失金额,参照市场关于萨摩耶犬只的价格,酌定案涉犬只价值为8000元;宠物犬饲养费用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照料案涉犬系李某的责任,由此产生的生活费用等应由其自行承担。小王驾驶的轿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在该险种赔付的范围内且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财产损失金额5600元。
本案中,被告未尽谨慎驾车义务将原告饲养的宠物犬碾轧致死,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未妥善管理所饲养的犬只,导致其在小区公共区域休憩并被碾轧致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