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居住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内,某物业管理公司是物业管理单位。2024年11月22日7时13分,张某乘坐电梯时,电梯失灵坠落,致使张某受伤。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对涉案电梯并无任何管理、维护义务,对涉案电梯负有管理、维修养护义务的人为某物业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不是造成张某损伤的侵权行为人。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某物业管理公司已在2024年4月1日就电梯维保事宜与某维保公司签订电梯维保服务协议,电梯的维保事宜由该公司负责,本案中某物业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居住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内,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某物业管理公司是物业管理单位,2024年4月1日与某维保公司签订《楼盘一期电梯工程维保服务协议》,涉案电梯由某维保公司定期检验、保养。2024年11月22日7时13分,张某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失灵从24楼坠落到23楼,致使张某受伤。张某告知了某物业管理公司,并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及就诊天数共计51天。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张某诉至法院。某物业管理公司为张某垫付的费用5229元。法院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
张某因电梯坠落受伤,遂将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并未起诉电梯维保单位。某房地产公司并非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无需承担责任,而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未能证实其对电梯坠落不存在过错。因此,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应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与某维保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协议为由抗辩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但某物业管理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法律规定,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但不能将责任直接推脱到第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