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工程逾十年未签合同,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07-09
本报讯 中标人中标工程后逾十年未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效力究竟如何认定?近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维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均负有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积极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原告某工程技术公司在2013年已收到《中标通知书》,直至2024年才主张解除合同,其合同解除权明显已消灭,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10日,某工程技术公司中标芜湖市某工程设计项目,并缴纳中标履约保证金25410元。后某工程技术公司一直未与被告芜湖市某公司就该工程设计项目签订书面合同。2024年,某工程技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提起诉讼之日解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76230元,赔偿原告招标文件费2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3812元、涉及投标与设计费用等其他费用1560元。
弋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成立之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条款“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角度,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具体到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案涉合同已成立。根据相关法条,被告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即于2013年10月9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原告此时应当知道合同的履行遇到了严重阻碍而无法履行,原告在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长达逾十年之久未主张解除权,直至2024年4月13日才主张解除合同,其一直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消灭。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设计费、赔偿损失能否支持?原告主张其完成部分设计方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完成设计方案,何时将完成的设计方案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7623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解除而提出,如前所述,由于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其主张赔偿损失55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记者 顾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