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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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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当月缴纳的社保费,用人单位能要求退还吗?

日期: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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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6版: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员工入职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会为其缴纳社保费。若用人单位在缴纳当月的社保费后,员工就离职,能否要求员工退还该月社保费?

2023年8月1日,杨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确定劳动关系。2024年6月6日,杨某因个人原因向甲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与甲公司同事通过微信交接了工作。6月11日,杨某入职乙公司。后甲公司与杨某因多缴纳6月份社保费及工作交接等事项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某退还公司为其多缴纳的2024年6月份社保费1374.5元,退还在职期间多领取的劳动报酬5737.6元,并要求乙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杨某辩称,其因自身原因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才离岗。在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再到乙公司处上班,原告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要求杨某退还6月份的社保费,恰恰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6月初结束,其于6月中旬与杨某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其与杨某建立劳动关系给甲公司造成相关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对其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公司诉请杨某退还在原告处多领取的劳动报酬5737.6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不过,杨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6月6日解除,故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甲公司无义务为杨某缴纳社保费,本着公平、诚信原则,原告应当退还6月份多缴纳的社保费1374.50元。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乙公司在甲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招用杨某,故对原告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