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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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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举牌”维权,是否侵犯了商家名誉权?

日期: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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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本报讯 消费者与商家发生纠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消费者来到商家门口以“举牌”的方式进行维权,是否侵犯商家名誉权?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2020年,被告叶某购买了原告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私教课程,在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运动后,叶某出现膝关节受伤。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产生纠纷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叶某选择在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以“举牌”的方式进行维权,在其所举广告牌上印有“某公司移花接木、暗度陈仓,康复私教偷渡(换)成健身私教”等字眼。后叶某因其膝盖未完全恢复,再次以“举牌”方式维权。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叶某的举牌行为给其商业信誉和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诉至弋江区法院要求叶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万元。

弋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判断公司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受害公司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贬损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

叶某与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有消费合同关系,其购买私教课程后,认为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指导的康复运动导致其膝关节受伤从而维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叶某采用在该公司门店前“举牌”的方式来维权,其主观并非是为了侮辱、诽谤该公司,叶某所举广告牌的内容也并非是其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其针对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的主观感受及个人体验作出的批评和质疑,虽然叶某广告牌内容不妥,维权方式不当,但综合考虑叶某接受服务情况、广告牌内容与服务的关联性等因素,法院认为叶某所举广告牌中有关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内容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对此应当给予必要的容忍,不能苛求所有消费者的评价绝对精准、完全不带主观情绪,故法院最终驳回了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记者 顾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