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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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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铜陵日报

仲裁规则重点条款解读(三)

日期: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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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国内新闻·专题       上一篇    下一篇

第七十条 第三方资助

(一)当事人存在第三方资助安排的,应当提交书面通知,充分披露:

1.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存在。

2.第三方资助人及其联系方式。

3.已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第三方资助人与仲裁员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应当在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或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同时提交;第三方资助协议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后签订的,应当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提交。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在披露后发生变化的,包括资助安排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变化发生后7日内书面披露。

(四)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不应签订可能导致仲裁员利益冲突的资助协议,否则本会或仲裁庭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当事人限期退出该第三方资助协议。如果任一方未遵守该命令,仲裁庭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就相关仲裁费用作出不利认定等。

(五)仲裁庭在决定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承担时,可以考虑存在第三方资助这一因素,以及接受资助的一方当事人是否遵守了本条第(一)至(四)款的要求。

解读:

第三方资助,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由与争议无关的第三方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用于支付其法律费用或其他成本,以启动或继续仲裁的行为。作为国际仲裁中的常见安排,资助方对裁决结果享有直接经济利益,这极易引发仲裁员的利益冲突风险,为规范可能存在的第三方资助情形,特增设本条规定。

第一款采用了清单式的披露要求,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书面、完整地披露以下三项内容:资助协议本身、资助主体的信息,以及资助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利益关联。此举确保了对方当事人能够及时知悉潜在的回避事由,从源头上避免裁决日后因仲裁员不中立而被法院撤销的风险,同时也契合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关于涉港澳台及国际投资仲裁的国际化办案需求。

第二款根据资助关系形成的两种情形,设定了相应的披露节点:若在仲裁立案前已存在资助安排,则需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时同步提交披露材料;若在案件受理后才新订立资助协议,则须在协议订立后7日内完成书面披露。通过固定披露时间,该条款防范当事人在立案后临时增设资助关系并刻意隐瞒利益关联的行为,确保仲裁程序初期的信息透明度。

第三款规定,在仲裁程序推进过程中,凡资助主体变更、资助金额调整或资助关系终止等信息发生变动,当事人均应在变动发生后7日内书面更新披露。此条款实现了对第三方资助信息的全程动态追踪,消除了仲裁中后期可能隐藏利益冲突的漏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贯穿案件始终。

第四款明确了关键的时间边界。在仲裁庭组成完成后,当事人不得签订可能导致仲裁员利益冲突的资助协议。若当事人违规签订,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责令其限期退出该资助协议。若当事人拒不遵守该命令,仲裁庭可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在仲裁费用分配上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以此类经济约束手段促使当事人遵守维护仲裁员中立性的规则,兼顾了程序弹性与对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五款规定,仲裁庭在裁定仲裁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担时,可以综合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以及接受资助的一方是否完整履行了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全部披露义务。对于完整、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可按正常规则分配费用;对于刻意隐瞒或逾期披露的当事人,则可加重其费用承担比例。通过费用分配机制,本款落实了当事人在第三方资助事项上的全流程诚信义务。

第七十四条 裁前告知

仲裁庭作出合议结果后,可以就仲裁庭意见和主要裁决结果向当事人进行裁前告知;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仲裁庭进行或者不进行裁前告知;仲裁庭可以决定裁前告知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前告知结果存在异议的,须在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仲裁庭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后应当认真充分地考虑并进行合议,仲裁庭须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书面回复或者在裁决书中作出说明。

解读:

裁前告知制度是指仲裁庭在正式作出裁决前,将主要裁决意见告知当事人,允许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或申请调解,仲裁庭经重新评议后再行裁决的案件处理方式。该制度是仲裁机构为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而设置的一道程序关口,避免一裁终局制度下当事人无法就实体权利获得申诉救济的情况。

本条开篇即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双方事前通过合同或仲裁程序书面约定排除裁前告知的适用,仲裁庭不得强制进行;若无特殊约定,则由仲裁庭自主决定是否开展告知,并可选择线上、线下或书面等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处分权。

同时,该制度严格限定了裁前告知的适用阶段,仅可在仲裁庭完成内部合议、形成初步裁判意见之后,正式出具裁决文书之前进行。告知内容仅包括核心裁判观点与结果,不涉及仲裁员内部评议的分歧与合议全过程,从而在促进前置沟通化解争议与维护仲裁合议保密传统之间取得平衡。

当事人若对裁前告知的内容不服,须在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则视为认可初步裁决意见,并丧失此前置沟通阶段的救济机会。此举通过期限与形式的双重约束,规范异议行使标准,防止当事人无期限拖延程序。

仲裁庭收到当事人书面异议后,必须重新组织合议,不得直接忽略异议观点。其最终处理方式有二:一是单独出具书面回复;二是在正式裁决书中专段列明异议观点及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这一安排体现了新仲裁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立法导向,有助于降低裁决作出后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

第七十八条 早期驳回

(一)当事人认为仲裁请求、反请求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或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反请求。

(二)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实施早期驳回程序的必要性和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的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受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受理不影响原仲裁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仲裁庭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说明、证明材料。

(五)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理由。仲裁庭认为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同意,可以延长一次期限。

解读:

早期驳回制度是指在仲裁程序初期,通常于庭审开始前,对明显缺乏依据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驳回,以提升争议解决效率。本条对该制度的执行作出了严格规定。

第一款限定早期驳回仅适用于两类极端情形: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无管辖权依据,或明显缺乏法律支撑。通过设置“明显”这一高标准,排除单纯的事实争议与法律观点分歧;同时将申请窗口期固定于首次开庭之前,开庭后不得再行提出,以此促使当事人在程序初期即提出管辖权或实体抗辩,避免在庭审结束后借机拖延裁决。

第二款明确申请书须包含两项核心内容,并要求附具相应证明材料,从而统一申请文书标准。借助硬性材料要求,可区分合理抗辩与恶意拖延申请,减少仲裁庭不必要的审查负担,提升程序运转效率。

第三款规定,仲裁庭拥有是否受理申请的独立裁量权,且受理早期驳回申请原则上不中止主线案件的审理。仅当仲裁庭预判可快速审结驳回申请时,方可暂停原程序。该规则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早期驳回程序恶意拖延开庭或举证,兼顾快速清理案件与程序稳定之需。

第四款明确,即便启动早期驳回程序,仲裁庭仍须平等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举证和补充材料的完整机会,不采取单方书面封闭审查模式。这保障了双方对等的程序权利,符合仲裁平等对待当事人的核心原则。

第五款设定三十日基础审理期限,延期仅允许一次,且须经本会主任书面批准,杜绝久拖不决;同时要求所有驳回决定或裁决文书必须附具完整的事实与理由,确保当事人在不服结果时,能够于后续程序或司法审查阶段主张救济,从而提升程序透明度。

第一百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可以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以下简称“仲裁文件”)。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仲裁文件的,本会予以提供。

(二)本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本会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件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本会的,本会将后续仲裁文件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三)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四)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通知本会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解读:

本条内容衔接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贯彻了“约定优先”与“电子送达优先”的规则精神。

第一款承接新法的送达立法理念,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邮寄、专人送达等送达方式,且约定的效力优先;若当事人无特殊约定,则电子送达为本会的默认送达方式。同时,规则配套设置了纸质文书的申领通道,既兼顾了数字化线上仲裁的效率,也满足了传统纸质文件的使用需求,以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商事交易场景。

第二款分三项列明了所有具备送达效力的地址类型,覆盖了企业运营与自然人生活的常用通讯渠道,而不局限于合同预留的单一地址。其中第3项明确规定,若当事人地址变更后未及时报备,则向原地址投递始终有效。此举杜绝了当事人通过变更地址、拒收文书等方式拖延答辩、举证、开庭等仲裁程序。

第三款针对电子送达与多渠道并行送达两种情形,分别明确了送达时间的起算点:电子送达以信息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若采取电子送达与邮寄等方式同时进行的,则以最先成功送达的时间为准。此后,答辩期、举证期、异议期等所有程序期限均由此日起算,确保了办案尺度的统一。

第四款将文书无法实际签收的全部风险分配给地址提供方。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故意隐瞒或变更后未通知等原因,导致缺席审理、缺席裁决、丧失举证抗辩权利等不利法律后果的,均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这一规定有助于促使商事主体在签约及参与仲裁时,主动预留真实、有效的通讯地址,从而减少程序推进中的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