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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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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铜陵日报

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日期: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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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6年6月30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0日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上位法调整和机构改革变化,结合铜陵实际管理需要,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县、区宣传部门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引导公民参与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

(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装修房屋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实行密闭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对《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教育和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放区域和地点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确需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政府派出机关、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2.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草案)》《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6年6月30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王 宾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草案)》《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及过程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2026年4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根据《通知》要求,法工委即启动了相关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进行了全面梳理,征求了相关部门意见,多次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沟通并征求意见。需要作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因《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相关10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不再保留,立法依据有必要作相应调整;二是因《生态环境法典》大幅提高了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为维护法制统一,涉及法规需作相应调整;三是因机构改革,部分机构的名称和职能作了调整,此次一并作出调整。

在此基础上,法工委起草了《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草案)》《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经6月25日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二、关于修改《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一)调整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构。根据《中共铜陵市委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铜陵市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铜办发〔2024〕9号)规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和志愿服务工作机构均作了调整。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县、区宣传部门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引导公民参与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

(二)修改室内装修噪声污染处罚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规定,建议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装修房屋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增加说服教育前置程序,调整罚款幅度。

三、关于修改《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一)更新立法依据。《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同时废止。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调整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改生活垃圾运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议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实行密闭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鉴于两个修正草案仅涉及法规个别地方的修改,同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相关要求,建议本次常委会一次审议并表决通过。

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25年12月25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铜陵市公安局反恐专员 郝 强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会议安排,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我向会议说明《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起草情况,请予审议。

一、修正的必要性

2016年8月24日铜陵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9月30日经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实施以来,经全市上下齐心协力,全市PM2.5同比明显下降,大气空气质量明显改善,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成效显著。但因近年来我市多次出现政府机构改革调整、县区区域调整、禁放扩面等情况,禁燃禁放管理、宣传方面出现缺失缺位现象,同时由于我市是历史重工业城市,矿山、冶炼、化工、水泥等系支柱产业,工业污染较为严重,且全市人均车辆保有量位居全国前列,汽车排污相对严重,诸多因素叠加,空气质量呈日渐下降趋势。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绿色生态发展、市域治理现代化和群众燃放需求之间矛盾的调整,有必要对《规定》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正。一是进一步明确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区域、严格控制燃放范围的需要。县区区域调整后,部分地区群众是否在禁燃禁放范围认识不足,出现违规燃放现象,造成一定范围的环境污染。二是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管理及宣传教育的需要。修正案增加了责任单位范围,明确了各责任单位宣传监管职责。三是满足新形势下绿色生态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文化需求的需要。打造旅游城市、推动绿色生态发展是市委、市政府重要战略部署。组织重大节庆活动、地方性特色旅游(如大通龙舟节等)、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既能拉动地方经济发展,又能满足人民群众文化需求,因此需要在法律层面对如何开展上述活动加以规范。

二、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安排,市公安局起草了《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县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吸收采纳部分意见建议,形成《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送审稿》)。

2025年9月17日,市司法局对接市公安局,将《草案送审稿》通过市司法局官网、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9月26日收到市政府《关于呈报审查〈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送审稿)〉的请示》的批示后,启动立法审查程序,于9月28日将《草案送审稿》书面征求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等11家单位意见。立法审查期间,市司法局与起草单位、相关部门多次进行会商、专项修改,并与市人大法工委进行了充分沟通。10月17日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市人大法工委、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基层管理部门、法律专家等参加会议,就立法修改中涉及的重大措施和专业性问题进行了论证,最终形成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

三、制定依据及主要内容

《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起草主要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参考了《宜昌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芜湖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市委、市政府《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铜发〔2019〕1号)等文件及外地市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重点内容如下:

(一)根据机构改革的情况,调整相关部门名称。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监督管理。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环境保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

(二)根据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监管和宣传教育的要求增加了责任单位。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教育和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进一步明确、细化禁放范围。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铜官区全域(包括西湖镇所属社区及行政村、东郊办所属社区、新城办所属社区、狮子山办所属社区、横港办所属社区、天井湖社区、人民社区、幸福社区、官塘社区、铜官山社区、金口岭社区、鹞山社区);义安区五松镇所属社区和城东村、顺安镇所属社区、新桥办事处所属社区;郊区大通镇全域、桥南办事处全域、普农集团移交郊区托管的社区;枞阳县枞阳镇建成区(具体区域由枞阳县人民政府确定)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增加了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燃放的程序和要求。增设第九条:“举办重大节庆活动及其它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类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燃放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五)增加了违法违规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法律责任。增设第十四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草案)》《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年6月30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王 宾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30日上午,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草案)》《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依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对《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是必要的、及时的,两部修正草案已经比较成熟,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6月3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工委研究情况的汇报,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认为,表决稿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表决稿与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年6月30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王 宾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就《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25年12月25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现行规定实施以来成效显著,在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现结合机构改革、群众需求变化,对法规进行修正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6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工委关于修改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统一审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6月25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一、依据上位法更新,修改立法依据条款

因现行法规立法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维持现行禁放范围不作变动

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审查报告及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本市禁放范围的规定不应调整。法制委经研究赞同此意见。其理由是:现行法规的禁放范围是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市实际情况,在综合多方面因素经过科学评估和民主决策程序后划定的,主要聚焦人口、建筑密集的城市社区,其特点是区域清晰、责任明确、便于执行与管理。同时考虑到城市发展和公共安全管理的需要,规定“禁放区域和地点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以体现管理的灵活性。目前县区政府根据需要自行确定了一些禁放区域,即按照此规定执行,与现行法规对禁放范围规定要求是契合的。为保持法律法规的稳定性,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建议对禁放范围不作变动。

三、完善重大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程序和要求

鉴于上位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审批流程、管理要求以及相应法律责任已有较为详细、明确规定。据此,法制委建议对相关条款予以简化和删除,将草案中第五项“增设第九条:‘举办重大节庆活动及其它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类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燃放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修改为:“增设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确需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同时相应删除草案中第七项增设的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法律责任条款。

四、删除宾馆酒店劝阻义务及对应罚则

有意见提出,现行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宾馆、酒店对其责任范围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劝阻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法制委经研究认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对责任范围内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劝阻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亦属于对其合理要求,但针对未履行劝阻义务设置行政处罚,与行为本身危害程度不相匹配、设置不够适当,也与当前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理念有所冲突,且现行规定第十一条已对单位和个人劝阻和举报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建议删除现行规定第十三条。

五、禁放区内任何形式的非遗项目、民俗表演都应严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有组成人员提出,应兼顾非遗、民俗保护与禁放管理,在禁放区内可适当放开非遗项目、民俗表演中烟花爆竹燃放限制。法制委认真研究后认为,应当严格禁止。其理由是:一是体现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刚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划定禁放区,则意味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非遗项目、民俗表演不应该成为例外。二是无法有效管控。我国各级各类非遗项目、民俗表演种类繁多、不可胜数,如国家现有的重大传统节日、二十四节气全部都是第一批国家级非遗项目,春节更是于2024年成功申报为世界级非遗,实际管理中无法有效管控。三是不影响文化传承。组成人员的意见主要是考虑文化的传承。据了解,大多数非遗项目、民俗表演燃放烟花爆竹是历史上附加的助兴环节,其核心的文化价值不在于此。或可采用安全、环保的替代方案,或可在非禁放区域进行。

法制委认为,表决稿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比较成熟。结合省人大常委会统一部署的地方性法规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专项清理工作,建议将本法规修改决定纳入地方性法规一揽子修改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与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5月6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30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和倡导的行为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循社会主义道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参与、奖惩结合、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宣传部门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明行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办事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明礼尚德,遵循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做到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一)着装整洁、言行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幼;

(三)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遵守场馆秩序;

(四)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馆活动不大声喧哗,不干扰影响他人;

(五)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六)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不乱倒污水;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遮掩口鼻,有感冒等症状外出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破坏、侵占公共绿地,不攀折、偷盗花木;

(五)不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树木、户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

(六)不在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水域内游泳、洗车、洗衣、洗涤污物、捕捞鱼虾、垂钓、网箱养殖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七)禁止在城区从事产生烟尘污染的露天烧烤以及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焚烧行为;

(八)不得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九)组织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像器材,不干扰影响他人;

(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文明出行: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划分人行道的应当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隔离设施;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抢占座位,不妨碍驾驶员安全行车;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违规载人、逆向行驶,不在非机动车上违规加装遮阳棚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设施;

(四)驾驶车辆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五)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穿插、借道超车或者加塞;直行车辆不占用右拐弯车道;

(六)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遇行人正在通过应当停车让行;

(七)驾驶机动车应当规范使用灯光,在城市夜间照明条件较好的情况下不启用远光灯;在非禁鸣时段,通过非禁鸣区域的居民小区、医院、学校时,不鸣笛或者少鸣笛;

(八)驾驶人和乘客不向车外抛物;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共享单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整齐停放,不占用盲道及其他无障碍设施,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区秩序:

(一)遵守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

(二)邻里之间和睦共处,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四)不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私拉电线为助力车充电,不在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五)不侵占、损坏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不占用绿地种菜,不在公共楼道内堆放杂物;

(六)不在消防通道、他人车位车库和妨碍小区道路通行的地方停车;

(七)装修房屋应当遵守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噪声,不干扰他人生活;

(八)不违反规定在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九)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使用束链等安全装置,及时清理粪便;除导盲犬外,不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应当自觉文明经营:

(一)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保持门前清洁卫生,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使用者应当文明办网、文明上网:

(一)依法办网、管理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健康信息,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二)恪守网络道德,规范和遵守网络秩序,不发布、散布侵权或者违法信息;

(三)监督防范网络隐患,维护网络安全,不泄露他人隐私;

(四)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办网、文明上网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和倡导的行为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

鼓励公民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其他人身危险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参与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财产和提供服务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和睦家庭,敬老爱幼,重视家庭教育,树立良好家风;

(二)节约粮食、水电气等资源;

(三)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四)文明就餐,聚餐使用公筷公勺;

(五)低碳生活,绿色出行,尽量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六)学习先进人物,崇尚英雄,捍卫烈士荣誉;

(七)尊崇科学、崇尚劳动,爱岗敬业,勤劳奉献;

(八)节简操办婚庆、节庆等喜庆活动,人情往来合理节制;

(九)简朴办理丧事,绿色环保祭祀;

(十)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积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符合条件的车站、医院、商场、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

鼓励沿街单位的车位和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践行文明行为以及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可以给予帮扶。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或者紧急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捐献者;

(三)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四)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开展志愿服务的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激励回馈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引导公民参与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获得表彰的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礼仪。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育指导、检查监督、投诉举报、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十条 鼓励建立文明督导员制度。有关单位可以组织文明督导员在车站、码头、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文明行为监督、引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及时制止、处理相关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可以组织将文明行为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工作职责的部门和单位。

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树木、户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装修房屋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7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2年10月26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关于修改〈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26年6月30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并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措施,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措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主办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普及教育等工作。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科技、邮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引导居民、村民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等应当遵守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第十六条 引导与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改建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应当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现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细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投放站点、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鼓励探索采用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老旧小区,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建设和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设置、更换、清洁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劝阻不分类投放的行为,指导投放人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五)分类驳运生活垃圾至中转站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点,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作业人员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备,设置分类收运标志,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分类收运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生活垃圾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六)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流向等;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交付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管理机制,采集、公布回收利用相关数据。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等;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处置企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有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可以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评比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行政处罚、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投诉或者举报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实行密闭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2016年8月24日铜陵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30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放和经营烟花爆竹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监督管理。

教育和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铜官区所辖社区;义安区五松镇隶属社区和城东村、顺安镇隶属社区;郊区大通镇隶属社区、桥南办事处隶属社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禁放区域外,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和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苗圃;

(七)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非指定地点;

(九)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有关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禁放区域和地点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五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生态环境、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放区域和禁放地点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未经许可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七条 禁止在禁放区域内和禁放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的区域、地点外,允许经营的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数量。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确需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政府派出机关、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制定公约,诚信自律。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批发企业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批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