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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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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铜陵日报

仲裁规则重点条款解读(二)

日期: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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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国内新闻·专题       上一篇    下一篇

第四十三条 书证提出命令

(一)当事人认为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二)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三)当事人申请成立的,仲裁庭应当作出决定,要求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

(四)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决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存在其他不宜由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情形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同意。

解读: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呼应,旨在赋予非证据持有方当事人以书证提出命令的书面申请权,从而平衡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距。

第一款明确了书面申请的法定必备记载事项,规范了申请的形式要件,划定了当事人在申请时所负的举证说明义务。这有助于防止当事人随意或缺乏依据地申请调取对方书证,避免程序被滥用。

第二款针对双方对书证控制权存在争议的情形,确立了仲裁庭的事实审查与裁判规则。其裁判依据涵盖法律规范、商事交易习惯、案件全部事实以及在案证据等多个维度,采取综合裁量模式来认定书证的实际控制主体,以此统一仲裁庭在证据审查中的裁判尺度。

第三款规定,当申请符合法定要件时,仲裁庭负有作出强制提交决定的义务,由此形成书证强制开示程序。

第四款则详尽列举了仲裁庭可以驳回申请的法定情形,并设置了兜底条款,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边界。该款区分了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控制主体归属等核心判断要素,以防止调取无实质意义的证据而拖延仲裁程序。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在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前,当事人已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 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约定由本会管辖的仲裁协议,共同向本会提出申请,由本会组成的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 / 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由经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或者由本会指定的调解员,按照本会有关规则的规定进行调解。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会可以将案件委托给本会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进行独立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 和解协议,并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的,仲裁庭在组成后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解读:

本条体现了新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衔接《商事仲裁条例》,建立了仲裁与各类调解组织的对接机制,畅通了纠纷解决渠道,显著降低了当事人化解矛盾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

第一款针对立案前已达成和解的情形,确立了将协议转为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快速处理机制。案件办理可因案施策,不受常规仲裁程序与期限限制,从而以程序简化降低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同时设置了当事人另行约定优先的规则,恪守仲裁意思自治原则。

第二款明确了立案后、组庭前调解的实施主体,限定为本会内设的授权调解机构或指定的调解员;并增设了委托外部合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的许可条件,以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为委托的前置要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不受单方限制。

以上两款均明确,调解或和解协议达成后,经当事人共同申请,即可由仲裁庭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赋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以仲裁强制执行力,畅通“调裁对接”工作机制,强化调解成果的法律保障。

第五十六条 合并开庭和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开庭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且仲裁庭组成相同;

2.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开庭审理。

(二)经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的,本会在考虑相关情况后可以决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三)根据前款决定合并仲裁时,本会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仲裁庭组成情况等因素。

(四)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仲裁案件合并发生在仲裁庭组成前的,由本会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发生在仲裁庭组成后的,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和裁决形式作出决定。

解读:

本条是在回应仲裁实践中常见的需求:当多个案件相互关联、证据高度重叠时,为避免重复开庭、提升审理效率,可通过合并开庭或合并仲裁的方式予以处理。此举不仅能优化资源配置,也有助于更全面地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实现效率价值与程序公正价值的统一。

合并开庭是指将两个或多个案件的庭审安排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但各案件的仲裁程序与裁决文书仍独立作出。

第一款明确了多个案件合并开庭的适用条件与启动方式:在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相互关联且仲裁庭组成相同,或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合并开庭的情况下,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开庭。合并仲裁则将多个案件实质合并为一个案件,由同一仲裁庭统一审理并作出裁决,其法律后果更为彻底。

第二款规定了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确有必要时,由本会决定是否合并仲裁。

第三款明确了本会在作出合并决定时应考量的法定要素,包括当事人的程序意愿、案件之间的实体关联度以及仲裁庭的人员配置。这三类核心要素旨在约束机构的裁量权,防止随意合并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第四款确立了合并案件一般并入最先立案案件的基准规则,同时设置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另有决定两项例外,以兼顾程序稳定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第五款以仲裁庭是否组成为界限,划分了程序决策权:组庭前,合并相关的程序事项由本会决定;组庭后,则由仲裁庭自主决定程序安排及裁决形式等事宜。这一安排符合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法定职权划分逻辑。

第六十九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嫌疑,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依职权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仲裁庭经审理后仍不能排除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或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调查的,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五)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解读:

虚假仲裁是指当事人之间本不存在真实的民商事纠纷,却恶意串通,通过提供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并虚构法律关系,以获取生效仲裁裁决,进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虚假仲裁不仅严重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大量仲裁资源,也极大损害了仲裁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基于相关立法精神,仲裁规则中新增了防范虚假仲裁的条款。

第一款界定了虚假仲裁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的恶意串通、客观上虚构法律关系或案件事实,以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或第三人权益的目的。同时,该款为仲裁庭设定了即时报告、书面附卷以固定线索的强制性义务,从而构建起虚假仲裁的内部防控流程。

第二款列举了仲裁庭可依职权采取的七项核查手段,涵盖要求当事人到庭、提交证据、传唤证人、询问利害关系人、主动调查取证、要求签署诚信保证等内容,并设置了兜底条款。这些措施在全方位压缩当事人通过隐瞒、伪造证据制造虚假仲裁的空间,强化仲裁庭在事实查明方面的职权。

第三款确立了事实推定的裁判规则:经核查仍无法排除虚假仲裁嫌疑,或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可直接适用证据不足规则驳回仲裁请求。此举以实体裁判后果规制虚假仲裁行为,形成了程序上的惩戒机制。

第四款赋予本会及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书面声明的权利,将诚信承诺作为通过调解或和解确认权利的前置程序,从而提前约束当事人的处分行为,防范利用虚假和解协议套取仲裁文书。

第五款划定了仲裁庭拒绝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的法定情形。针对调解协议存在疑问、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该款赋予仲裁庭实质审查权。若当事人的解释无法消除仲裁庭的合理怀疑,仲裁庭可终止将调解协议转化为仲裁文书的程序。此举杜绝了通过仲裁文书变相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权益,落实与仲裁司法审查同源的合法性审查标准。

(未完待续)